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84.7公里(三民段北上)處,為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行駛並拍攝其違規照片,以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5公里、超速35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函詢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請裁罰單位提出雷達測速儀器前設立警示牌證明,異議人已依程序至花蓮監理站辦理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僅以說明告知過程符合勤務執行規定,未能提供雷達測速儀器前設立警示牌之證明文件或照片,認定確有設立警示牌事實,難以令人信服。㈠雷達測速儀器前設立警示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採用固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在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在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來認定警方舉發符合法定程序。㈢交通執勤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以逕行舉發為例外,本案並無當場雷達測速儀器前設立警示牌之情事,縱異議人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因警方舉發不合法定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0日下午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48.7公里處(三民段北上)限速60公里之路段,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5月10日玉警交字第0990006397號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路段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執
行勤務時,已依規定於雷達測速器材設置處前方100公尺處,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1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彭佳能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彭佳能所提出違規測速照片、告示牌放置照片各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23、24頁),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之舉發不符法定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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