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99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982號、第1
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有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16時許,在其母親丁○○位於花蓮縣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住處,以不明器具拆卸丁○○所有白鐵門1扇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打電話給經營「山本資源回收場」(址設花蓮縣○里鎮○○○街○○號)之 古文寶 於到場收購該白鐵門1扇,得款新臺幣(下同)450元。
又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不滿丁○○向本院申請保護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砸毀丁○○所有放在上開住處內之檯燈、鬧鐘及廚房櫥櫃玻璃、廚房玻璃門及廚房鋁窗玻璃等物,致生損害於丁○○。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之電視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電視機變賣花用。嗣經丁○○於同年月6日8時5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始知上情。
二、丙○○於98年12月15日22時許,邀請3位不知情之朋友一起至乙○○經營之「甲○○○○○」(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消費,明知其身上僅有150元,無法支付在該處之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點菜5份共1270元、海尼根啤酒16瓶共1280元及購買唱卡拉OK代幣6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飲及服務,嗣丙○○於酒足飯飽後,旋於同日24時許,趁乙○○忙碌無暇他顧之際,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計獲得3150元之利益。
三、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22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山區榮工處工寮尋找父親,見戊○○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放在桌上,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於99年1月7日賣給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合眾通訊行」,得款300元。 嗣經警 於99年1月8日執行查贓勤務時而查獲。
四、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庚○○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2樓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庚○○所有之電腦1台、液晶螢幕1台、黃金戒指1枚、現金1萬餘元、金幣1枚、套幣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將電腦等物品變賣花用。
五、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先破壞己○○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宅兼雜貨店之後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己○○所有之香菸7條、現金1萬餘元、身分證件等物品,得手後,除將香菸變賣花用外,另將己○○所有之身分證件丟棄。
六、丙○○於99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林秀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4月3日1時25分許,丙○○騎該機車行至花蓮縣○○鄉○里○街○○號前,因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嗣丙○○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犯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七、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庚○○、林秀雲、己○○及證人 陳寶玉 、古文寶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切結書影本1紙、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三嘉一釣蝦休閒廣場點單」1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財物及犯罪事實三、六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毀損告訴人丁○○所有物品部分之行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另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破壞庚○○所有住處房屋窗戶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破壞己○○住處房屋後門所使用之瓦斯噴燈1個,既均足以將窗戶、門扇破壞,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9年3月17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合於自首之案件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白吃白喝,詐騙商家辛勞之支出,又不知反省,為發洩情緒,竟破壞其母親所有之物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五犯案所用之破壞剪1支、瓦斯噴燈1個,業經被告丟棄不見,迄未尋獲,應已滅失乙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犯案後主動自白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已知錯誤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被告供稱因車禍受傷後,要休養一段時間,後來找不到工作,足見其尚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致生竊盜犯罪之習慣,且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因欠缺工作意願而行竊,被告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