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輕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興新村省府圓環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駛入圓環,因而追撞告訴人 陳諺碧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椎第3至7脊髓壓迫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雙方均有調解意願,然因最終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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