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薛志為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533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
)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
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消費本金29,731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