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9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陳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9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肆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由本院管轄並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
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12日、84年11月20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