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錦和
原 告 劉厚均
原 告 李文榮
原 告 黃畊諺
原 告 陳進德
原 告 謝瑞光
原 告 蕭富元
原 告 葉志強
兼上列8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國
被 告 陳中憲
被 告 伊達斯精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黃建國新台幣35,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林錦和新台幣32,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劉厚均新台幣20,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李文榮新台幣10,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黃畊諺新台幣58,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陳進德新台幣35,5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謝瑞光新台幣32,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蕭富元新台幣44,000元。
被告陳中憲應給付原告 葉自強 新台幣4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陳中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陳中憲為其提供勞務,薪
資以日計算,除原告劉厚均之薪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
600元外,其餘原告皆每日薪資2,000元。詎被告陳中憲自民
國10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發給全額薪資,僅支付半薪予原告
,當時原告即欲停工,而在施作工程業主即被告伊達斯精品
酒店有限公司(下稱伊達斯公司)負責人吳炫政承諾協助原
告向被告陳中憲追討薪資、扣留應發予陳中憲工程款項後,
原告才同意繼續工作;惟被告陳中憲至11月仍未給付薪資,
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而業主伊達斯公司居中協調未果,
亦未依約扣留對被告陳中憲之工程款,自應基於兩造口頭協
議與被告陳中憲負連帶給付工資之責。爰基於兩造間僱傭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中憲及伊達斯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100年10月、11月份薪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建國35,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和32,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厚均2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文榮1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畊諺58,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德35,5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謝瑞光32,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富元44,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自強44,000元。
三、被告陳中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伊達斯公司則抗辯略以:公司係表示願意替
原告找雇主陳中憲出面協調,因為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應領薪
資是多少,且公司必須根據工程合約書內容履約,故不可能
承諾代付薪資予原告,況陳中憲承攬工程還超領工作報酬之
情形,公司也對陳中憲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中憲積欠100年10月份半薪與11月份薪資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5日府社勞字第1000
218989號函、花蓮國安郵局存證號碼00712號、00713號存證
信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伊達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炫政亦陳稱在100年11月份知悉被告陳中
憲積欠原告薪資,表示願意協助原告等人向陳中憲追討薪資
等語在卷。而被告陳中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中憲積欠薪資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依兩造僱傭關係,被告陳中憲迄未給付100年10月份
半薪與11月份薪資款,各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伊達斯公司負責人吳炫政曾承諾協助原告追
討薪資,並會扣留陳中憲應領之工程款,才願意繼續施工,
但被告伊達斯公司還給付陳中憲工程款,致原告未能領得薪
資,則依照兩造口頭協議,被告伊達斯公司應與被告陳中憲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伊達斯公司乃委請被告陳中憲
為其施作飯店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存在承攬
關係,且各負有應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乃受
僱於被告陳中憲,為其進行飯店水電工程,並領取報酬,與
被告陳中憲間屬僱傭關係,故原告與被告伊達斯公司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伊達斯公司本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
義務;況被告伊達斯公司僅為定作人,並不負管理原告與發
放薪資之責,無法知悉原告之日資及出勤狀況,何有可能承
諾原告發給薪水。原告雖認係因被告伊達斯公司未依承諾扣
留陳中憲工程款,才導致原告無法領得薪資,然據被告伊達
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炫政陳述:其係於100年11月因一位巫
姓員工詢問為何沒有拿到薪資,才知悉被告陳中憲積欠薪資
一事,其要求陳中憲出面解決欠薪問題,而陳中憲在11月15
日還有前往工地,所以才依約給付工程款,且被告陳中憲尚
有溢領工程款,公司也已提起訴訟請求,並提出民事調解暨
起訴狀、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付憑證等為憑(參卷頁90
至111),原告亦自承被告伊達斯公司沒有說過要幫忙陳中
憲給付工資,其係在100年11月中旬才由 黃震南 、 巫中儒 商
請被告公司協助追討積欠的薪資等語(參卷頁82、128),
足證被告伊達斯公司當時意在協助原告向陳中憲追討薪資,
並非承諾願代被告陳中憲給付,而原告於100年11月中旬向
原告尋求協助後,被告伊達斯公司也未曾再向陳中憲給付其
他工程款,原告之後也未繼續施工,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
伊達斯公司應與被告陳中憲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伊達斯公司未扣留被告陳中憲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法領
到薪資,應與被告陳中憲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陳中憲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被告伊達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中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