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駕車肇事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 艾世文 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全部付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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