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聲請人 黃俊明 相對人 林宜璋
林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宜璋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宜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宜璋簽發,相對人林麗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宜璋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1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林麗滿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2年10月16日│2,200,000元│未載│102年11月16日│CH24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