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琨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參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炳琨與 許峻綸 (另行審結)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MDMA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黃炳琨與許峻綸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某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共32.2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含黃炳琨嗣後轉讓予 李重毅 之4包愷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0.088公克、3.127公克、3.383公克、3.758公克、3.23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2.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207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2人於上開時、地,除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又共同出資5,000元,向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禁藥MDMA10顆。
二、黃炳琨、許峻綸購得前揭毒品後,於101年11月14日23時許,邀約 阮氏 杜芳鄧清泉武艷翠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開派對,黃炳琨、許峻綸乃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23時、15日16時許,接續轉讓禁藥MDMA(無證據證明其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其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逕行裁處)。
三、又於同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李重毅前往「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拜訪許峻綸、黃炳琨,見房間桌上擺放有愷他命,即向黃炳琨索討,黃炳琨即單獨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轉讓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李重毅施用,並接續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4包予李重毅(驗後淨重分別為3.127公克、3.383公克、3.758公克、3.238公克,合計13.506公克,重量未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
四、嗣於同年11月15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許峻綸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未獲,循線轉至「禾楓汽車賓館」前道路埋伏,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李重毅與許峻綸行至,乃趨前盤查,李重毅見狀心慌,急忙將黃炳琨轉讓之上 開愷 他命4包丟棄在地,為警當場發現而扣押。警方並經許峻綸同意後,在上開汽車賓館房間內,扣得許峻綸、黃炳琨共同持有 之愷 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
0.0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746公克)、2人共有供己施用之搖頭丸1顆、吸食愷他命之吸管1支、用以吸食愷他命之卡片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阮氏杜芳、武艷翠、鄧清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阮氏杜芳、武艷翠、鄧清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可憑(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第66頁、第78頁、101營偵1608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另被告黃炳琨與許峻綸均供稱共同購入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係欲供渠2人施用等語(同上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非法持有係為供己施用,原無轉讓他人之犯意,則被告黃炳琨、許峻綸嗣後於事實欄二轉讓愷他命、搖頭丸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自可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炳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李重毅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許峻綸向綽號「大哥」之男子共同購買愷他命並未超過20公克,而在賓館房內桌上查扣之愷他命20公克以上那一包,是李重毅的,且扣案之4包愷他命不是伊轉讓給李重毅的,而是李重毅自己的,伊是幫李重毅頂罪,另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不知道是誰給他的云云。
㈡惟查,共同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在上開賓
館內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其與被告黃炳琨共同出資8,000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且在證人李重毅處扣得之4包愷他命原本也是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的等語(同上警卷第2頁、第9頁、101營偵1607號卷第30頁、第46頁正、背面)。
而被告黃炳琨於偵查中亦自承在上開賓館內查扣之愷他命2包係伊與被告許峻綸共同出資購買,在李重毅處扣得之4包愷他命亦是伊與被告許峻綸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同上警卷第23頁、101營偵1607卷第10頁、第46頁背面)。據此,被告黃炳琨與許峻綸共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6包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包,經檢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
2.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合計32.20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61號、102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23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1營偵1607卷第40頁、第50頁)。準此,被告黃炳琨與許峻綸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要可認定。至被告黃炳琨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峻綸,惟證人許峻綸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則該證人即無於審理中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調查之聲請。
㈢又查,證人李重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於101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內,被告黃炳琨確有轉讓愷他命4包,及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供其施用,伊並未要求被告黃炳琨為其頂罪等語(同上警卷第35頁、第37頁、101營偵1607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30-132頁)。而證人李重毅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同上警卷第42頁、101營偵1608卷第27頁),堪信證人李重毅上開所述,應非子虛。且被告黃炳琨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李重毅施用等語(同上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復供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在李重毅處扣得之4包愷他命,係伊提供予李重毅等語(101營偵1607卷第46頁背面),與上開證人李重毅所證互核相符。據此,被告黃炳琨確有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扣案之愷他命4包予證人李重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以上,亦未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重毅,而係為證人李重毅頂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80-84頁、86-89頁)。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1.934公克、2.592公克、2.399公克、2.53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2.207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炳琨與許峻綸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MDMA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炳琨轉讓禁藥MDMA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並無積極事證得認其轉讓禁藥MDMA淨重已逾10公克,即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限度,是核被告黃炳琨轉讓MDMA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⒉次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愷他命既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20條、第60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且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已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且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該規定之刑度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刑度為輕,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炳琨無償轉讓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之愷他命,呈粉末狀摻於香菸中,業據證人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黃炳琨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且非注射製劑,亦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黃炳琨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從國外輸入,是被告黃炳琨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則被告黃炳琨轉讓愷他命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⒊另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黃炳琨於101年11月14日之23時許及同年月15日16時許,於「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內接續將其持有之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先後轉讓予阮氏杜芳、鄧清泉、武艷翠施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轉讓之對象一致,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是均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及一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無償轉讓禁藥及偽藥供證人阮氏杜芳等3人施用,是其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二罪間,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又被告黃炳琨與許峻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黃炳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被告黃炳琨於101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禾楓汽車賓館」112號房內接續將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4包轉讓予李重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轉讓之對象一致,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漏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惟蒞庭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127頁),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炳琨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炳琨明知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仍違反禁令,先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所為足以擴散偽藥、禁藥與毒品,並增加施用偽藥、禁藥與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黃炳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無償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上開3罪,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達警惕目的,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3.235公克、0.0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2.665公克、0.0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7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營偵1608號卷第34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營偵1608號卷第36頁),然該搖頭丸係被告黃炳琨與許峻綸共同出資購買供渠2人施用,業據被告黃炳琨自承在卷,並據被告許峻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同上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黃炳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送觀察、勒戒執行,是該扣案之搖頭丸即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供吸食愷他命用之吸管1支及卡片1枚,亦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計13.506公克),係被告黃炳琨轉讓予證人李重毅之偽藥,已非被告持有之物,自亦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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