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俊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麗明 (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劉麗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即93年9月24日,與劉麗明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徐俊凡隨即於93年10月2日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3年11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用以證明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嗣於93年12月29日,徐俊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填載虛偽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團聚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明來臺,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劉麗明得以於94年3月20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4年4月11日,徐俊凡、劉麗明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俊凡與劉麗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劉麗明於94年9月24日因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於94年9月3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徐俊凡於101年間再行申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為警發覺其於93年間之前揭婚姻異常,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 郭月雲 之偵查證言,及證人 劉麗雲 之警詢供述。
(三)卷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許可,劉麗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9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一份。
四、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且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劉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使劉麗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劉麗明為犯罪客體,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與劉麗明假結婚之情節,尚與仲介非法來臺之「蛇頭」有別,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者,被告無前案紀錄,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