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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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永長為高雄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前時,不慎與同向由 劉韋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劉韋伶之機車右偏再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毛于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劉韋伶、毛于綸均人車倒地,劉韋伶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毛于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該營業大客車並輾壓過該2輛機車之車輪(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永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劉韋伶、毛于綸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營業大客車是否受損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路過民眾拍下被告肇事後停車查看營業大客車之照片予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伶、毛于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形,辯稱:伊不知道有與機車發生擦撞,伊聽到蹦一聲,就馬上停下來,伊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倒下來,倒在機車道上,伊下車看到有2台機車倒在路上,跑了3、4步,本想去扶,但看到別人已經把機車騎士扶起,且伊查看營業大客車並無擦撞痕跡,以為是該2台機車互撞,伊並沒有逃逸,伊並且有打電話回公司報備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劉韋伶證稱:伊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機車左邊被高雄客運的大客車碰撞,伊即偏向右邊,然後撞擊前面告訴人毛于綸的機車左側,
2人均人車倒地,伊機車的前輪有被客運壓過,被告並未暫停下車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就直接駛離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3-56頁)。告訴人毛于綸證稱:於上揭時、地,伊機車後面突遭告訴人劉韋伶之機車碰撞,伊的腳被機車壓著,在掙脫過程中有看到營大客車開過去,劉韋伶倒在伊後面,伊機車前輪被客運車壓過而完全變形,對方並未暫停車及下車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就直接駛離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開車時,突然間聽到「啵」的一聲,用照後鏡看,伊看到2台機車倒在地上,伊聽到車底有怪聲,就開到前方路旁停車檢查;伊承認大客車有輾壓過告訴人機車前輪等語(偵卷第9頁、第21頁)。據此,堪認被告應可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劉韋伶、毛于綸上開證述相符,被告辯稱不知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亦自承僅有停車下來查看營業大客車有無撞擊痕跡,但並未返回現場與對方協調處理,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與告訴人劉韋伶、毛于綸前揭證述亦相符合,足證被告在車禍肇事後,即擅自離開乙節確屬事實無訛。再告訴人劉韋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毛于綸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劉韋伶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第27-28頁),足徵告訴人2人當時均有受傷無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行車動態監控系統紀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告訴人就醫照片2張、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營業大客車照片2張、營業大客車照片18張(警卷第11-13、16、20、23-49頁、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即逕行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於肇事後有去電公司報備云云,惟其致電公司之時間為102年6月26日12時33分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則此係其於肇事逃逸後之所為,且與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屬無涉,其所辯即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後,被告雖曾停車查看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狀況,但並未前往查看確定告訴人有無救治必要,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復未報警處理、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前來救助傷者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長為高雄客運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擦撞同向由告訴人劉韋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劉韋伶之機車再撞及同向由告訴人毛于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劉韋伶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毛于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韋伶、毛于綸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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