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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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罪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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