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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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嗣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一)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狀(三)則擴張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算;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復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陳明:「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以被告名義貸與款項與 胡雪嬌胡朝岳 二人,並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就其受償之款項竟不依切結書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此爰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係依照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中記載:系爭切結書既為兩造雙方所一致合意而訂定,原告依該約定之內容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等語,僅係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係兩造委任關係內容之證明,所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尚難解釋為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僅以該切結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況且,原審亦係以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及上訴人曾交付借貸款項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綜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應交付委任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上訴人特別授權,擅自逾越權限而為和解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七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上訴人辯論意旨狀二中誤載為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元)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既均係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既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照切結書之內容,即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於上訴後改主張依照委任關係請求,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變更云云,即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二人金額共八百五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出資五百萬元,因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借貸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故胡雪嬌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五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四三一五號建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百萬元,由胡朝岳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九0、三九0之一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用作上開債權之擔保。實際上該等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則為兩造依出資比例共有,並經被上訴人於 黃麗月 代書處立具切結書為證。嗣因被上訴人遲未向胡雪嬌、胡朝岳二人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始發現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達成和解,以七百二十萬元清償前開債務,被上訴人並於受領七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辦妥前開抵押權之清償塗銷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權利比例計算之款項五百萬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委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七百二十萬元按照上訴人出資額八百五十分之五百之比例,應交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元以下捨棄不計)。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上訴人特別授權,擅自逾越權限而為和解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上訴人出資額五百萬元,扣除前揭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不足額七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八百五十萬元,借予胡雪嬌及胡朝岳二人,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借錢予胡雪嬌,被上訴人借給胡雪嬌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先於十行紙上簽名及捺指印,其餘留空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空白之簽名紙後,竟與代書黃麗月共同偽造被上訴人之切結書,況縱認為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胡雪嬌有欠其五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因借貸事宜,由胡雪嬌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五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四三一五號建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百萬元,另由胡朝岳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九0、三九0之一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曾立切結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就前揭借貸事宜在切結書上載明:「債務七百二十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完畢,並同時辦理塗銷登記,今後與胡雪嬌、胡朝岳無任何債務關係,另有五張支票未給予債務人,行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支票帳號:一七五三之五,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今後該五張支票如有出現,本人願負全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
(三)訴外人胡雪嬌之配偶 陳居圳 曾開立十四張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八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八十萬元、六萬九千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四千元)後來由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由上訴人所交付,但遭被上訴人洗破之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及上訴人現持有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全部十四紙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一十萬零四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二人金額共八百五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出資五百萬元,因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借貸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故胡雪嬌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七五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四三一五號建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百萬元,由胡朝岳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九0、三九0之一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用作上開債權之擔保。實際上該等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則為兩造依出資比例持分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上之簽名、按指印係其所為、住址為其所填載,及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二人因借貸事宜,由胡雪嬌、胡朝岳分別提供上開房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八百萬元,及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所借而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其同意簽立切結書以七百二十萬元清償完竣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該切結書係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訴人乘被上訴人向其調借五十萬元之機會,預先準備空白十行紙,要被上訴人在其預先指定的地方,即劃有空格處及井字號處,預先簽名及捺指印,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借款與胡雪嬌,被上訴人借給胡雪嬌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縱認為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胡雪嬌有欠其五百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以被上訴人名義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二人金額共八百五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出資五百萬元,因胡雪嬌、胡朝岳二人所提供上開房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八百萬元,實質上該等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則為兩造依出資比例上訴人八百五十分之五百,被上訴人八百五十分之三百五十持分共有」,被上訴人除於內容末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填載住址外,另於書寫金額「捌佰伍拾萬元正」處,亦有一枚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指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立具交上訴人之切結書,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由上訴人預先準備空白十行紙,要被上訴人在其預先指定的地方,即劃有空格處及井字號處,預先簽名及按指印,其中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而與事實並不相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基於在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法院認定依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發生之蓋然性較高之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較低之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能避免誤判,是主張蓋然性較低之事實發生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在一般經驗上,當事人在簽訂任何文件,尤其是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文件時,通常是在審閱全部內容認為與雙方之真實情況及雙方之真意相符後,始在文件之最後簽名,此為一般常態之事實。為了避免現自己於重大不利益之法律地位,除雙方間有特別的信任關係,或另有其他特殊的考量之情形,鮮少有人願在在空白的紙張上對方預先指定的地方,預先簽名及按指印,然後將該文件交對方自行填寫內容。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向其調借五十萬元之機會,預先準備空白十行紙,要被上訴人在其預先指定的地方,預先簽名及按指印,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借款與胡雪嬌云云,參諸上開說明,自係主張依經驗上蓋然性較低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切結書上簽名當時,切結書之內容為空白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二)證人即代書黃麗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寫切結書的地點在台中市○○○街○○○號,在寫切結書至少半年前,甲○○拿胡雪嬌大里市房子的資料來給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甲○○說錢是陸陸續續借的,我就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胡雪嬌有來在契約上簽字,甲○○又有表示他在地政事務所上班,不方便擔任抵押權人,所以,找被告來擔任抵押權人,第一次是設定六百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第二次拿胡雪嬌的弟弟胡朝岳在南投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那時候,甲○○有跟我說乙○○有出部分價款給胡雪嬌,後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由乙○○取走,甲○○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寫切結書,原先,八百五十萬元、比例、立切結書人、住址欄下都是空白,後來,甲○○找乙○○來我事務所當場由甲○○寫下『捌佰伍拾萬元』後,再由乙○○蓋手印,『比例』是我寫。立切結書人跟地址、日期是乙○○自已寫的再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借錢給胡雪嬌,之後被上訴人才加入借款予胡雪嬌,因為 伊與 是公務員不方便當抵押權人,所以將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當初這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是由黃麗月所辦理的,被上訴人也一起到黃麗月的事務所,設定抵押辦完後的文件都放在黃麗月那裡,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到黃麗月那裡拿上開抵押權相關證件,說要去問律師如何處理債務,因為所有證件被被上訴人拿走後,伊認為沒有保障才寫切結書,因為這些抵押權都是黃麗月所辦理的,所以就請黃麗月擬好切結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由伊拿切結書到被上訴人那裡會算金額,被上訴人稱在他家不方便,所以又一起到黃麗月事務所等情相符。
(三)上開切結書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黃麗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切結書上之「捌佰伍拾萬元正」係在捺指紋之前所書寫,且附具彩色照片二幀,以顯示係硃(被告所捺之硃色指紋)蓋墨(書寫金額之墨色筆跡),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就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被上訴人按指印既在書寫捌佰伍拾萬元字樣之後所為,足見該切結書確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借款金額會算後,上訴人於該切結書上填寫金額「捌佰伍拾萬元」,由被上訴人閱畢、簽名後,始行捺印。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該切結書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曾兩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均無法鑑驗出究先捺印或先書寫金額,有該局退還鑑定通知單可參,故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於被上訴人所涉誣告刑事案件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函詢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指紋與筆跡先後之鑑定方法,刑事警察局函稱:有關指紋與筆跡先後之鑑定方法為:⑴顯微鏡檢查:先以低倍率觀察待鑑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線的交錯部分,其上印泥與油墨附著狀態,或畫之斷續情形;再以高倍率觀察印泥與油墨滲入紙張纖維狀態,並判斷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線之先後關係。⑵相片檢查:利用相片對指紋與筆跡之感色性差異,分別以反射光及透射光拍攝指紋與筆跡交錯處,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線連續、不連續或互溶情形,並判斷指紋線條與筆跡畫線之先後關係。由於指紋與筆跡先後之判斷,必須配合送鑑證物指印之捺印情形與筆跡書寫狀態加以認定,因此當前述條件如捺印印泥欠清晰或太多、書寫筆跡筆畫欠清晰、書寫工具油墨色澤差異,亦或筆跡與指印交錯部分太少等,均可能影響鑑定之研判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四五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圖示說明乙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卷內可稽。另法務部調查局則函稱:該局鑑定硃墨順序先後方法係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有無足夠供確認疊印先後順序之硃墨交叉點特徵,再比對所有硃墨交叉點先後特徵是否一致以進行綜合研判。硃墨交叉點特徵之形成主要係受紙張吸墨飽和度、兩硃墨彼此間之排擠效應、兩硃墨製作相隔時間長短及兩硃墨無互溶等情況下,所形成墨交叉點會出現先後順序差異特徵,惟當兩硃墨製作時間相隔過近或兩硃墨同性質致產生互溶現象時,因兩硃墨相互間之特徵差異極微,而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陸㈡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綜合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二函所述鑑定方法以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係併用相片檢查方法,利用相片對不同顏色之硃墨所遺指紋線與筆跡感色性差異,分別以反射光及透射光拍攝指紋線與筆跡線交錯處,而研判二者畫線之先後關係,顯然較僅以顯微鏡觀察之方法嚴謹,且符合物理科學驗證方法,其鑑定結果,自堪予採信。至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上所載:因字跡墨水與指紋印色兩者產生互溶之現象,無法憑其相交部位之特徵判斷孰先孰後等語,並未說明硃墨互溶之程度,及是否全部指紋線與筆跡線之交疊處,均已互溶至無法以其他方法辨識之程度,其單以顯微鏡觀察,即指為無法辨識而未予鑑定,即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因誣告上訴人及代書黃麗月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偽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屬真正,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切結書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向其調借五十萬元之機會,預先準備空白十行紙,要被上訴人在其預先指定的地方,預先簽名及按指印,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尚難採憑。
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屬真正,是堪認兩造確有依照切結書所載內容,共同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八百五十萬元,而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之名義人之事實存在。又查,被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坦承:確曾與甲○○共同出資八百五十萬元借予胡雪嬌、胡朝岳,但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錢已清償六百多萬元在我那裡,因為有數張票據洗破了,並已塗銷抵押權。當時塗銷抵押權沒有經過甲○○同意,因為他交給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0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詐欺等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云云,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立具交上訴人之切結書,其內容既經認為真正,堪認兩造確有依照切結書所載內容,共同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八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名義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立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載明兩造間共同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之八百五十萬元,即為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經與被上訴人和解以七百二十萬元清償之同一筆債權。該筆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以七百二十萬元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設定,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自係先有受領借款之交付,否則自無須清償該債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五百萬元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自有誤會。況且據訴外人胡雪嬌之配偶陳居圳開立前揭十四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全部十四紙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一十萬零四千元之情觀之,上訴人既持有訴外人胡雪嬌之配偶陳居圳所開立作為借款證明之票據,益可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五百萬元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
八、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總共借與胡雪嬌六百六十一萬元,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計算利息為七百三十五萬元,本擬以抵押之土地作清償,嗣因債務人另找到買主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由胡雪嬌、胡朝岳清償後而塗銷抵押權;陳居圳開立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其中八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八十萬元、六萬九千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四千元)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匯,係上訴人應胡雪嬌、陳居圳之請轉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於交給被上訴人支票時,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然後誆稱為伊所有;上訴人若對胡雪嬌另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則兩造對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之債權總額當為一千多萬元,切結書之記載顯然不實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十張及匯款明細表、協議書及證人胡雪嬌於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惟查,該八張支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同時載明收受日期,並親自簽具領據表明「茲收到以上接上頁八張票據,85、9、7,1200乙○○」。該支票若果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應胡雪嬌、陳居圳之請轉交而收受,被上訴人自無需於受領時尚簽具領據,而被上訴人所辯係受騙始在支票上簽名乙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復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又查,訴外人胡雪嬌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到庭固證稱:甲○○都稱錢是金主乙○○的,等到我的土地及房屋設定予乙○○後,甲○○就叫我直接與乙○○接洽即可,「乙○○大部分都是以匯寄給我」,如時間來不及的話,我就到乙○○那裏拿錢,甲○○沒有陸續共交付五百萬元給我。借錢所開出之支票大部分都交給甲○○,有一次交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乙○○的弟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卷宗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筆錄),證人胡雪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是否有將現金交付與其或其夫陳居圳因為事隔已久,沒有印象,但其確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做如上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就上開證詞觀之,訴外人胡雪嬌固認為貸款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借,然就證人黃麗月前揭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貸與款項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上訴人因具公務員身分而不願出名擔任抵押權人,而委由被上訴人出名借款人之證詞觀之。訴外人胡雪嬌誤認為貸款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借,正與上訴人因顧及其公務員之身分,而不願出名擔任借款人及抵押權名義人之情節相符,從而訴外人胡雪嬌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兩造既係共同出資,依照被上訴人所立具之切結書又已記明兩造各自出資之數額,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雪嬌、胡朝岳立具之切結書上載明五張未給予債務人,行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支票帳號:一七五三之五,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又在前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催討債務之八張支票之中;則被上訴人匯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款項六百六十一萬元之匯款單,匯款之名義人縱為被上訴人,然根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借款名義人之意旨,被上訴人既為借款之名義人,則由其負責匯入借貸款項給訴外人胡雪嬌,與上訴人委任之意旨亦屬相符,被上訴人亦不能據上開匯款單證明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己借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而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之八百五十萬元無關。
九、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立具與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載明兩造間共同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之八百五十萬元,即為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經與被上訴人和解以七百二十萬元清償,以上開房地設定被上訴人名義抵押權之同一筆債權。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七百二十萬元,而兩造就貸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之八百五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出資五百萬元,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七百二十萬元按照上訴人出資額八百五十分之五百之比例計算,其中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元以下捨棄不計),即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應交付上訴人之金錢,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詐欺等案件中曾自承:「(問:塗銷抵押權是否經過甲○○同意?)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因為他交給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0九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向胡雪嬌、胡朝岳求償債務故受上訴人之概括委任;但對於與胡雪嬌、胡朝岳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未經上訴人之特別授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上訴人特別授權,擅自逾越權限同意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以七百二十萬元清償全部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和解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就上訴人出資額五百萬元,扣除前揭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其不足額七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共同出資貸與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八百五十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訴外人胡雪嬌及胡朝岳所清償者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債權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賠償七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合計共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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