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和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任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0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代表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丙○○二人與另案被告劉 張愛益 (發回更審後追加起訴,另分案審理)及案外人 黃惠芬 、任 自興 、 范蘭友 等人明知乙○○為和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申請解散登記,尚未清算終結)之董事,竟與另案被告丁○○(發回更審後追加起訴,另分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藝元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 黃瑞滿 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乙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召集股東會,將和佳公司股東范蘭友之股權轉讓變更為丙○○名義,再由丁○○持上開偽造五枚印章,偽造和佳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偽造解散和佳公司之股東會紀錄,並由丁○○持偽造和佳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又被告甲○○、丙○○趁乙○○八十七年三月出國期間,私行更換和佳公司之電動鐵捲大門遙控器,致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返國後,除得知和佳公司經其等無故解散外,並拒絕乙○○進入和佳公司原址,侵占和佳公司所有資產及生產設備等物,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且自訴人所指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前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代表人乙○○以其個人名義,以被告 任恆愍 (即甲○○)、 劉張愛益 、 任自興 、黃惠芬、范蘭友、丙○○、 羅素珍 、 劉惠芝 、 劉惠智 、丁○○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任恆愍偽造文書部分;丙○○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劉張愛益、任自興、羅素珍、劉惠芝、劉惠智業務侵占部分,並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閱屬實,則前案被告甲○○、丙○○既為程序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則本件就被告甲○○、丙○○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甲○○辯稱前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代表人乙○○與另案被告劉張愛益及案外人黃惠芬、任自興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和佳公司,並由劉張愛益出任董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改由乙○○擔任董事等情,業據乙○○、丙○○、劉張愛益、任恆愍、任自興、黃惠芬、丁○○等於本院前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本院前案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調取影印之和佳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二)第二至二十六頁)。其中有關范蘭友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而加入和佳公司成為股東乙節,業據劉張愛益於前案審理時供承係和佳公司成立前,伊親邀范蘭友加入和佳公司,而由范蘭友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乙紙,實際出資者係劉張愛益,范蘭友未曾出資等語綦詳,核與范蘭友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供述「有交身份證影本給劉張愛益,她說 伊朋友 開龜苓膏工廠問我要不要投資,要六十萬元,我原說沒錢她說只要身分證影本即可我才給她。」「我給她身份證影本即為投資龜苓膏之用。」(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復為乙○○及其他股東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又范蘭友上開出資額,既確為劉張愛益所出資,則范蘭友顯僅係和佳公司「人頭股東」而已,此種情形在我國公司設立登記履見不鮮。質言之,有關范蘭友部分之股東權利、義務,既實際上係由劉張愛益所行使、負擔,則劉張愛益依其與范蘭友間信託之內部關係,自屬有權處分范蘭友名義股權。故而,劉張愛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逕將范蘭友名義之股權讓與丙○○,即難認劉張愛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確係以六十萬元向劉張愛益購得范蘭友名下之股權不虛,再核諸丙○○與劉張愛益間並無任何至親好友關係,丙○○於加入和佳公司後,亦有實際參與和佳公司之營運,業據證人即前和佳公司員工 劉懷富 在本院前案證述屬實,則丙○○顯非如范蘭友般,僅係一「人頭股東」而已,至為灼然。是劉張愛益、丙○○二人供稱其等間確有買賣范蘭友名下股權乙情,應為真實,足堪採信。雖自訴人代表人乙○○迭於本院前案及本件稱丙○○、劉張愛益、范蘭友、黃惠芬、任自興、甲○○及丁○○七人,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范蘭友名義股權移轉登記予丙○○,而認丙○○、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甲○○及丁○○均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處罰,除「形式偽造」之構成要件外,尚須以偽造文書內容確與真實不符之「實質偽造」,為其構成要件,茲劉張愛益既有處分范蘭友名義股權之權利,且其與丙○○間亦確有股權買賣行為,有如上述,故丁○○受託所製作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移轉上開股權之文書,既未符合上述內容虛偽不實之「實質偽造」構成要件,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關於和佳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乙節,丙○○、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甲○○及范蘭友六人於本院前案均堅稱不知情,而當時承辦申請解散案之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係由自訴人代表人乙○○親往其事務所內委託其辦理和佳公司之解散登記,此與證人即丁○○聘僱職員 田君鈴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情節核符。又被告丙○○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資六十萬元購得范蘭友名下股權,並確實參與和佳公司之營運,則丙○○豈會於同年四月二日即逕將和佳公司解散,而干受六十萬元投資損失,另丙○○若果有把持和佳公司之真意,儘可逕將和佳公司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逕將和佳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佼旺公司即可,並無先行解散和佳公司,再行申請設立佼旺公司之必要,再者,自訴人代表人乙○○迭於本院前案指稱甲○○、丙○○無故把持和佳公司之營運云云,顯見自訴人代表人乙○○與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間之投資關係並不和睦,且自訴人代表人乙○○得知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加入並參與和佳公司之營運,則乙○○更有利用其身為和佳公司董事之便,逕將和佳公司委託丁○○申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之動機。綜上所述,丙○○係甫加入和佳公司之股東,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三人亦均於本院前案供稱不知悉和佳公司解散之事,再揆諸上開丁○○、田君鈴證述內容及自訴人當時在和佳公司內之處境以觀,益徵和佳公司解散登記,應係由自訴人代表人乙○○親自委託丁○○所辦理者,洵堪認定,而乙○○確因本件未經股東全體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和佳公司解散登記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和佳公司既係由乙○○委託丁○○申請解散登記,與丙○○、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甲○○、范蘭友及丁○○七人無涉,至為灼然。
㈣、又有關被告甲○○被訴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乙枚乙節,此業據證人即藝元刻印社老板黃瑞滿於本院前案證稱:當時雖係由甲○○前來委請刻製印章,但刻製完成之印章並非由甲○○本人,而係由一名男子前來拿取等語在卷,所證核與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當時係由乙○○與其一同前往藝元刻印社,由其下車辦理刻印,事後由乙○○前往拿取該印章等語相符。況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並不諱言其與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等人設立和佳公司伊時即係使用上開印章辦理者,此情並迭經丁○○證稱和佳公司自設立登記以迄解散登記均使用前述同一枚印章不移,憑此乙○○指訴甲○○偽刻其印章乙節,即屬無稽。又甲○○既非和佳公司或佼旺公司之股東,亦不曾參與和佳公司或佼旺公司之營運,並據證人劉懷富、 李柱 、 張濤 枕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則甲○○焉有偽造「乙○○」名義印章之必要,且查和佳公司實係由乙○○親自委託被告丁○○申請解散登記,而與被告甲○○無涉,業如上述,再核諸證人黃瑞滿上開證述內容,則被告甲○○供稱上開印章係由自訴人利用其前往藝元刻印社刻製者乙情,應屬可採。
㈤、另和佳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遭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後,丙○○、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四人,不得已為續行善後和佳公司事宜,始由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三人一同出具同意書,委由丙○○負責和佳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本院前案卷內之同意書乙紙可佐,且丙○○於接受上開清算事務後,亦有依法將和佳公司所有資產、負債進行清算,有丙○○所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乙○○及劉張愛益、黃惠芬、任自興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應堪採信。再者,乙○○於和佳公司設立時並未以現金出資,而係以其原有生產設備(殺菌爐、單孔填充機、龜苓膏原料粉、桌椅、電話、傳真機、三大煮鍋及平台)及房租押金為出資,惟乙○○所出資之上開生產設備,其買賣價金均未完全付清,致和佳公司另需以現金支付價款乙節,亦據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為乙○○所不否認,故丙○○於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中附註五中載明「每股股東應可分得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唯乙○○因尚欠本公司款項,故須償還該欠款後,才可分配股款」等語,足證丙○○於清算和佳公司之資產、負債時,已將乙○○列為應分配股東之一,並計算出每股應分配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僅因乙○○與和佳公司間尚存有債務關係,故於上開附註中載明需伺乙○○償還上開欠款後,始可分配上開款項,是丙○○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自訴人上開款項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劉張愛益、任自興二人,則僅係和佳公司之股東之一,並非和佳公司解散時執行清算之人,且丙○○復係依法分配各股東上開四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亦與劉張愛益、任自興二人無涉,則其等自不該當侵占自訴人上開款項之構成要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揆諸上述,容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既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