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止,於借用後前三年為寬限期,僅按月繳息,自第四年起迄清償日止,則分二0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員工房屋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被告發生未屆退休年限或未經資遣而中途離職、停職、休職、撤職等情事,則改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借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