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証據部分應補充「証人 洪唯 袢於警訊中之証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按,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足憑,顯見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