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仁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 嚴桂香 兼訴訟代理人 嚴意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嚴桂香、嚴意維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0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嚴桂香、嚴意維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總面積二五五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嚴意維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0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暨新竹縣○○鎮○○段○○○○號建物(總面積二五五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桂香於民國105年6月委請原告承作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及完工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開工,106年7月12日竣工,追加工程於107年2月完工,被告嚴桂香迄今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下稱另案訴訟)中請求被告嚴桂香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被告嚴桂香竟於106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嚴意維,並於106年11月14日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嚴意維,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嚴桂香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戴逸群之間,與被告嚴桂香無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瑕疵,原告對被告嚴桂香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嚴桂香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已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已超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又被告嚴桂香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被告嚴意維時,原告尚未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嚴桂香因贈與行為而無資力舉證,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嚴桂香於106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嚴意維,並於106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嚴意維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1742號函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對被告嚴桂香有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得請求撤銷被告嚴桂香贈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予被告嚴意維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1.原告對被告嚴桂香有無債權存在?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嚴桂香有無債權存在?
1.被告嚴桂香雖辯稱其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不知系爭建物興建所有事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戴逸群之間。惟查,被告嚴桂香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竣工後,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嚴意維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贈與契約、第一次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則被告嚴桂香既提供土地以建造系爭建物,並以自己作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嚴桂香所辯其與系爭工程全然無涉即難認可採。況被告嚴桂香於系爭建物竣工後,與被告 嚴意維訂 定贈與契約、處分系爭建物予被告嚴意維等行為,均堪認被告嚴桂香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取得所有權,始得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系爭建物,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嚴桂香辯稱其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一節,要無可採。
2.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桂香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然系爭建物業已辦理竣工及第一次登記,並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堪信系爭工程已達完工,縱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亦僅涉及減少承攬報酬金額,而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嚴桂香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權利,被告嚴桂香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3.被告嚴桂香辯稱已於另案給付原告200萬元,超出應付工程款金額等語,惟原告於另案訴訟請求被告嚴桂香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金額為716萬8,295元,而系爭工程瑕疵減價部分經送鑑定中尚未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建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誤。既原告請求被告嚴桂香給付之工程報酬高於已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工程減價金額尚不能確定,要難以被告嚴桂香已給付部分報酬即認被告債權已獲滿足。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嚴桂香應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2.查被告嚴桂香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嚴意維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嚴桂香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被告嚴桂香於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嚴意維後,所餘資產不足以作為原告債權總擔保。被告雖辯稱於被告嚴桂香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原告尚未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建物於106年7月12日竣工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106年10、11月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無償行為,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嚴桂香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債務,在尚未清償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嚴意維,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嚴意維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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