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告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益林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蔡東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僅以益林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96年5月11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益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20,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第1、2項聲明,被告益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就該給付部分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益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本件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必須行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告消滅。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之程序而言。至於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尚無清算完結之實質上確定力。兩造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系爭租賃權及租金債權之債權債務未了結,不能因法院准予相對人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即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查被告益林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已於96年1月1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其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司字第24號卷可憑。然本件訴訟係屬被告公司清算目的範圍內之「未了結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屏東縣里○鄉○○段第57
2、573、574地號建地,及同段建號第160號建物,連同本約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暨「建物附屬雜項設備一併出售」。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惟被告公司於點交買賣標的物時已不見高壓熔絲鏈開關3P100A、高壓避雷器18KV、高壓設備變壓器12KV/220V300KVA、總開關箱及電容器、低壓變壓器220V/100-190V50K、低壓動力開關箱及線路、插座開關箱及線路、總電源線200-3、消防幫浦
3ψ220V20HP及配料、消防鐵管3〞含油漆防銹、配管線設備按裝及零星材料、另料等「附屬雜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與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現場確有系爭設備,並經雙方確認,故系爭設備自包含於買賣契約合意之範圍內。95年7月11日點交時,原告仍爭執系爭設備遭取走,而僅就現狀點交,並未放棄賠償之權利,嗣並提出刑事告訴(96年度偵字第1368號)及本件訴訟。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設備並不包含於契約書之附屬雜項設備,然其既為廠房原有之電力與消防設備,依物權之性質,應屬建物(廠房)之一部分(成分)而為契約效力所及。又民法第68條第2項明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而,倘認系爭設備非廠房之成分,然該設備係提供廠房之電力及消防功能,以助廠房之效用,自屬「從物」,故被告公司處分(出售)廠房(主物)之效力,應及於系爭設備(從物)。依買賣契約第4條:「本買賣標的物於移交前如為第三人占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應由乙方(即被告公司)於移交前負責排除或修復,俾甲方(即原告)完整取得。」、第6條:「本約一經簽訂,雙方均應切實依約履行...違約發生後,其因違約而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法第32
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84條復明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再清算人應依同法第327條之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公司雖於95年8月14日由董事即被告丙○○向經濟部申報解散清算,惟原告於95年7月11日點交前及點交當天,均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爭執系爭設備遭取走,應予賠償,是被告丙○○在明知該買賣就系爭設備仍有爭執,原告並就該爭執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該事務仍未辦理完竣,被告丙○○竟拒不處理該「現務」,更未通知原告「申報」該損害賠償「債權」,而悍然進行清算,致原告權利受損,故被告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丙○○上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系爭設備經訴外人陞太企業有限公司鑑估,其損害之價額為2,620,4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益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20,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被告益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就該給付部分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公司及被告丙○○則均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941條、第942條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即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派遣保全人員進駐看管系爭廠房,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95年7月11日下午4時交付尾款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會同原告公司總經理甲○○再次實地檢視,雙方均確認無誤後,於契約書上手寫「民國95年7月11日下午04:00本買賣標的物經甲方(指原告)實地檢視並確認無誤,當場由乙方(指被告公司)移交完竣。現場廠房內任何物品器具未搬遷者,概交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雙方各無異議。」並親筆簽名。詎原告竟檢附95年8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10餘紙,及所謂之陞太企業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估價單影本,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公司當時售予原告之「附屬雜項設備」價款僅15萬元,原告竟可臚列達10餘項、金額合計2,620,400元之所謂「附屬雜項設備」估價單,顯見原告所述不可採信。況原告援引契約第4條:「本買賣標的物於移交前如為第三人占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應由乙方於移交前負責排除或修復,俾甲方完整取得。」是本件如果真是在移交前有任何原告認為尚應由被告負責之情事,原告豈可能未要求排除或修復,而仍由其總經理於95年7月11日簽名確認移交完竣無誤?
(二)系爭設備均非買賣契約所稱之「附屬雜項設備」,亦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列。蓋原告曾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倉庫使用,兩造經營不同之業別,被告公司所出售予原告者乃為空廠房,不包括機械設備及機械設備供電設施在內,此觀買賣契約書之第壹點「買賣標的物」,並無將機械設備及機械設備供電設施含括在內即明。至買賣契約書之「附屬雜項設備」,則為面積達3500坪之廠區內,部分與建物相鄰或在其內,以鋼材、石綿瓦搭建之棚架(作車庫、儲藏使用)暨其他拆遷、搬遷不易之設施物品,因不可歸為土地或建物,加以存在20年來已屬殘舊,乃以破銅爛鐵價,不予特別區分合稱「建物附屬雜項設備」總共15萬元一併售予原告。是「附屬雜項設備」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系爭設備,且若契約所載附屬雜項設備苟包括系爭設備,豈可能不在契約中特別註明之理?另整個買賣過程中,雙方亦無曾就原告所稱之系爭設備逐一指明確認,顯見並不含括在買賣標的物中,否則豈可能不予逐一指明,確認其狀況並估價之理?至原告所稱:「雜項設備名稱沒有寫,但當時簽名時,兩造及代書都有看過現場,當時的現場是有這些設備在,所以才會簽這買賣契約。」、「雜項設備實際上的價金與契約上的價金不一樣,可能是為了要節稅。」等語,均非事實。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及代書、仲介係約在高雄縣鳥松鄉簽約,並非在系爭廠房之所在地(屏東縣里港鄉),故簽約當時是否真有原告所稱之系爭設備存在,實足懷疑,原告既稱簽約當時現場有這些設備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退步而言,即便系爭設備在買賣契約簽訂時果存在,且屬所謂「附屬雜項設備」,為買賣標的物之一,以兩造於95年5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於95年6月16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委請訴外人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保全員進駐廠區看管,取得不動產事實上的管理力,仲介戊○○對此亦知曉,若原告於不動產交付取得占有之後,有發生遺失、滅失等任何買賣標的物危險事項,亦應依法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與被告無關。又95年7月11日下午雙方交付尾款完畢後,整個買賣過程即屬全部完成,雙方不再互負債權債務。且當日雙方為求慎重,買方由該公司總經理甲○○、經理 莊孝武 及助理 陳國熙 等人,賣方由董事長丙○○夫婦,連同仲介戊○○、代書丁○○,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並走繞廠區實地檢視,嗣賣方向買方說明若關於本件買賣有任何問題,為免日後糾葛可以提出,蓋買方尚保留尾款100萬元未支付等語,然經買方表明沒有問題,代書丁○○即表示買賣雙方都確認無問題,將於買賣契約書中加註文字,由雙方簽名確認等語,之後原告甚邀請眾人至該公司里港廠辦公室內泡茶閒聊,過程一切平和未有爭執,並在該處辦公室由代書丁○○於契約書上手寫加註「民國95年7月11日下午04:00本買賣標的物經甲方實地檢視並確認無誤,當場由乙方移交完竣。現場廠房內任何物品器具未搬遷者,概交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雙方各無異議。」等語,交由雙方過目確認無誤後,分由原告總經理甲○○及被告董事長丙○○親筆簽名,原告並即交付尾款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公司。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縱系爭設備在買賣契約簽訂時果真存在,且屬買賣標的物中之「附屬雜項設備」,以原告早於95年6月即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暨其占有,原告理應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有任何出賣人應負責之事項,應即通知出賣人,但原告至95年7月11日仍表示無異議並確認無誤,豈可嗣後於95年
9月20日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上開民法第
356條之規定。
(四)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設備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均存在,而系爭設備亦均非買賣契約所稱之「附屬雜項設備」,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列。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系爭設備照片,均以「原來位置」或「同型號」稱之,觀其照片內容則多屬內無一物之空電箱,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果有系爭設備存在,實有疑問。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簽約時現場有系爭設備存在,至少亦應提出簽約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始符常理。又系爭設備為機械之供電設施,並非一般建築室內配電或其應備設施,自非廠房之從物;況其若屬從物之性質,亦應屬機械設備之從物,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包括機械設備在內,可明系爭設備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列。原告先前一再堅稱系爭設備屬「附屬雜項設備」,現於發現契約書未明載,且其總經理亦到庭親口證稱「應該不是」附屬雜項設備後,始改口稱係屬「廠房之從物」,顯見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根本未談過系爭設備。
(五)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被告丙○○自無催告原告申報債權或為清償原告債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屏東縣里○鄉○○段第57
2、573、574地號建地,及同段建號第160號建物,連同本約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暨「建物附屬雜項設備一併出售」,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備忘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現場確有系爭設備,並經雙方確認,故系爭設備自包含於買賣契約合意之範圍內。95年7月11日點交時,原告仍爭執系爭設備遭取走,而僅就現狀點交,並未放棄賠償之權利。縱認系爭設備並不包含於契約之附屬雜項設備,然其既為廠房原有之電力與消防設備,依物權之性質,應屬建物(廠房)之一部分(成分)而為契約效力所及。又民法第68條第2項明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而,倘認系爭設備非廠房之成分,然該設備係提供廠房之電力及消防功能,以助廠房之效用,自屬「從物」,故被告公司處分(出售)廠房(主物)之效力,應及於系爭設備(從物)。詎被告丙○○竟不處理上開「現務」,亦未通知原告「申報」該損害賠償「債權」而進行清算,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及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㈡被告丙○○有無上述之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附屬雜項設備包括哪些東西?)答:我不了解。(問:有無說包含冷氣、電線、變壓器?)答:沒有講。(問:簽約前你有無去廠房那裡看?)答:我有去看。我有看到電纜、變壓器、電容器、幫浦、消防管線。(問:你們買賣契約說的附屬雜項設備是否是指上述東西?)答:應該不是...。」等語(見本卷第66頁),核與被告即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丙○○於上開言詞辯論時所稱:「(問:買賣契約成立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當時講的附屬雜項設備沒有具體講是什麼東西...。(問:附屬雜項設備有無包含電力系統?)答:當初沒有講到這個,只有講到作傢具的機器及裡面的物品我們要拿走,只留土地、廠房給原告。(問:簽約前你有無陪同他們去現場看?)答:有,當時有電力系統,因為我4、5年前借給人家作傢具,電力系統他們有在使用,設備是我的沒有錯,因為我以前有停止供電,後來可能是他們自己申請供電。
(問:你買賣契約的雜項設備有無包含電力設備?)答:沒有註明,也沒有講到這個,我不知道有沒有包含。」等語(見本卷第70、71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壹點二、之「建物附屬雜項設備」,並不包含系爭設備在內;而此由該二、建物附屬雜項設備後「()」內之空白部分,已為買賣雙方所劃除一節亦可明。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陳國熙於上開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你有無在場?)答:有,雜項設備是指配屬廠房該有的電力、供水、消防設施。」等語(見本卷第68頁),然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實為證人甲○○,此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卷第66頁),且有其簽名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可參(見本卷第9頁),是雙方就系爭設備是否屬於上述「建物附屬雜項設備」之認知,於買方即原告而言,應以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故證人甲○○既已證述系爭設備應非所謂之附屬雜項設備,則證人陳國熙之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設備是否屬於「建物附屬雜項設備」之依據。
(二)再者,系爭設備依原告事後所估算,價值為2,620,400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1頁),此雖係於契約訂定後所估算,然估算之時間距契約訂定之時間僅約3個月,系爭設備在該3個月之期間內,折舊之價值應甚微,是堪認雙方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設備之價值至少有200餘萬元。惟徵之買賣契約第貳點後段所載:
附屬雜項設備價款15萬元正(不含稅)。故苟系爭設備屬所謂之附屬雜項設備,何以雙方議定之價格低於前述價值甚多?雖被告公司於95年8月3日決議解散,嗣並進行清算,此有前開95年度司字第24號卷宗可佐;然若系爭設備確值200餘萬元,被告公司以該價格出售予原告,對公司之財務與股東之權益均有正面影響,豈可能以15萬元之價格賤賣公司財產?另原告雖稱實際上的價金與契約上的價金不一樣,可能是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原告僅係稱「可能」,並不肯定是否如此,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確係為了節稅,而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結證:「(問:買賣契約上附屬雜項設備寫15萬元是否為了節稅的目的?)答:我沒有這個意念,且我不知道當事人為何要這樣寫,我只是代筆而已。」等語(見本卷第61頁),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陳述之認定。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貳點約定: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3,050萬元正【包括土地價款2,750萬元整;建物價款285萬元整(不含稅);附屬雜項設備價款15萬元正(不含稅)】等語,衡以常情,土地與建物之價款均超過附屬雜項設備,如雙方欲節稅,應將土地或建物之價款寫少一些才是,怎可能選擇價款最少之附屬雜項設備低填金額?綜上,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中之附屬雜項設備,包含系爭設備在內,及實際上之價金與契約上之價金不同可能是為了要節稅云云,均難採信。
(三)另觀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就壹、買賣標的物部分,雙方亦未約定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且系爭設備之價值至少有200餘萬元,已如前述,價值不斐,而買賣雙方均為公司法人,代理簽約之人又分別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非無商業經驗者,且亦委任代書代勞撰寫買賣契約,苟系爭設備確為雙方買賣之標的物,豈有可能不予明確約定之理?參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最下方載有:「民國95年7月11日下午04:00本買賣標的物經甲方實地檢視並確認無誤,當場由乙方移交完竣。現場廠房內任何物品器具未搬遷者,概交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雙方各無異議。」等語,並經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即證人甲○○與被告丙○○簽名確認,且原告亦於當日付清尾款(見本卷第8、10頁),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訛(見本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顯見買賣雙方對95年7月11日移交時之買賣標的物均已實地確認無誤。
(四)證人甲○○雖證述:「(問:95年7月11日你有跟對方去廠房移交?)答:是的。並且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標的物確認無誤,移交完竣,雙方無異議。那是現況點交,不過電力設備、消防管線都不見了。就是按照當時的情形。上面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等語(見本卷第67頁),而證人陳國熙雖證稱:「(問:95年7月11日移交時你有無去?)答:有去,我有繞一圈,我在移交時有反應電力設備不見了給丙○○,他說是簽約後請水電工移走發電機時,水電工順手牽羊偷走電纜線,後來他的員工 趙俊哲 看管廠房的時候,把廠房的所有電線、電纜、消防設施賣給高源資源回收公司。丙○○說他很遺憾,並且說趙俊哲請高源公司的人要吊走原來的設施,引發火災。我說你要負責,恢復原狀,他說很難,是趙俊哲個人的行為,我說這跟買賣原始所約定的不一樣,他說要跟趙俊哲溝通,如果沒有辦法溝通,就看我們這裡要如何處理就怎麼處理。(問:為何當天莊總經理有簽名確認移交無誤?)丙○○說他會盡力處理善後問題,我們相信他的人格,應該會把事情圓滿解決。後來過了很久,就無疾而終。(問:當時寫說實際檢視確認無誤的真意為何?)我們沒有要放棄,丙○○說他要努力解決,是最後沒有結果,我們才告刑事。當時只有移交現況。」等語(見本卷第68、69頁)。然上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見本卷第71頁),而依證人丁○○所述:
「(問:當時移交時你們在現場,買賣雙方在現場談論什麼事情?)答:他們有談到有東西被偷走,是買方說的,說是電纜線被偷走。他提出來他們想要看看如何處理。(問:當時他們雙方有無爭執什麼事情?)答:我沒有去瞭解。現場有很多人。我的感覺是他們在討論東西不見如何回復。(問:買方的意思是否是說移交的東西就是現場看到的東西才移交?)答:我不知道。如果雙方有意見,當時雙方就要提出來。(問:95年7月11日你在契約上加註之後,雙方表示沒有問題之後才簽名?)答:他們是在現場表示意見,我是耳聞,但是到工廠辦公室處理時,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卷第60、61頁),及證人即雙方買賣之仲介戊○○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5年7月11日有無去現場移交?)答:有,移交前雙方有去現場勘查、走一圈,我有跟在他們後面,勘查後再去原告的辦公室交付尾款,我講的現場勘查是指他們有去看現場土地、設備,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檢查照片所示的電箱裡面的設備在不在,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什麼事,不過簽約後到移交前,原告有跟我反應有一些設備不見了,我有馬上溝通協調,我跟原告說如果你們覺得那些東西不在很重要,就不要交尾款,可是後來原告還是決定要交尾款,他們對於東西不見沒有表示意見,不過也在 陳代書 面前簽名確認移交完竣。(問:哪些東西不見了?)答:電線設施、冷氣等物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見本卷第63、64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廠房內之電線設施與冷氣不見了,尚無法證明雙方買賣之標的物包含系爭設備在內;退步而言,縱使系爭設備為雙方買賣之標的物,亦因雙方於上開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最下方約定:「民國95年7月11日下午04:00本買賣標的物經甲方實地檢視並確認無誤,當場由乙方移交完竣。現場廠房內任何物品器具未搬遷者,概交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雙方各無異議。」等語,參諸證人丁○○、戊○○前開所述:交付尾款時雙方都未表示意見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移交完竣等語,堪認於交付尾款並簽名確認上情時,雙方之買賣責任已了,並拋棄其他標的物之權利。徵之證人甲○○、陳國熙均非無商業經驗之人, 苟渠 等對買賣標的物之移交尚有疑義,豈會於實地檢視現場後交付尾款?又為何不請代書即證人丁○○於契約上載明證人陳國熙所稱:被告丙○○當時說他會盡力處理善後問題,若未能處理就看我們這裡要如何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之意旨,俾使買賣雙方能有明確之依循?此均與常理有違。是證人甲○○、陳國熙空言陳稱係現況點交云云,委無可採。
(五)據證人即大高源環保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張高源 於偵查中陳稱:照片中的鐵管和被告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33頁),核與被告丙○○所述:被告公司廠房內的鐵管沒有特別標示或記號,跟其他鐵管放在一起,其也分不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相符。是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設備中之消防鐵管係被告丙○○或證人趙俊哲出賣予大高源環保企業行。另依證人趙俊哲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間被告丙○○聯絡伊說廠房要賣掉了,要伊將私人東西清理,不然廠房點交後就不能去拿了,因為伊沒有地方堆放那些東西,所以就請張高源去回收。廠房內的烤漆間及裡面的烤漆機具都是伊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80頁),可知證人趙俊哲委請證人張高源回收之物品為其私人物品即烤漆機具,並非系爭設備其中之一種。由上可知,證人陳國熙前述:被告丙○○說是簽約後請水電工移走發電機時,水電工順手牽羊偷走電纜線,後來他的員工趙俊哲看管廠房的時候,把廠房的所有電線、電纜、消防設施賣給高源資源回收公司。丙○○說他很遺憾,並且說趙俊哲請高源公司的人要吊走原來的設施等語,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明顯不符,難以採信。故益徵證人陳國熙所述被告丙○○移交當天說他會盡力處理善後問題等語不足採信。
(六)再者,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系爭設備均屬可自系爭廠房分離之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廠房之重要成分,致屬於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另縱使系爭設備可認為係屬廠房之從物,然因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設備為買賣之標的物,則被告公司出賣系爭廠房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設備,否則將有害及交易安全,蓋買賣雙方並未就該從物之價金有所約定,如此將導致賣方之損失,或衍生日後求償等糾紛。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應屬廠房之成分而為契約效力所及,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為買賣之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又,即便系爭設備為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中,每項設備均為買賣之標的物,與各項設備確實之型號、樣式、外觀、年份與數量等資料,而僅提出標示「原來位置」,但空無一物之相片15張,及同型號但無法認定是否與被告公司原有設備之年份相同,而具有相同價值之消防幫浦相片1張,而無法證明其損害額;且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之損害額。至原告於96年9月3日當庭提出由證人丁○○所撰寫之買賣契約書草稿1份(見本卷第124頁),因其中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或蓋印,且全為電腦打字,況本院已傳喚證人丁○○並訊明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過程,故該份草稿尚無何法律效力與證明力。均附此說明。
(七)基於上述,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設備為雙方買賣之標的物。且縱使為買賣之標的物,亦因雙方在95年7月11日移交與交付尾款時,實地檢視並確認買賣標的物無誤並移交完竣,而可認雙方已拋棄其他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而原告主張當天僅係現況點交,及被告丙○○曾說其會盡力處理善後問題,故原告並未拋棄權利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損害額。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末查,被告公司對原告並未負有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此時清算人即被告丙○○自無催告原告報明債權或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必要;從而,被告丙○○應無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行為,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2,6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給付其2,62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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