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杰倫
鍾仁華林建達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既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服務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丙○○係擔任本案3間酒店之總負責人即金軒酒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乙○○擔任花之都酒店現場負責人、甲○○擔任音妃酒店現場負責人等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及包裝各1個,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扣案之保險套2盒及保險套、潤滑液、 威爾柔 1包,均係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1│已使用保險套及包裝各1個││├──┼────────────────────────┤│2│保險套2盒│├──┼────────────────────────┤│3│保險套、潤滑液、威爾柔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