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麒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良好、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巷口欲左轉78弄前,撞擊正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弄口之告訴人 陳美美 ,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
105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卷第30、3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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