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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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志昌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2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時,因違規遭遭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志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洗出)。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紙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認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甲醇沖洗後之塑膠吸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不失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