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巷30
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然被告積欠民國93年8月份
工資新台幣(下同)231,545元未付,請求被告給付此工資
,證人乙○○僅能證明新風企業社係被告之承包商承攬通風
設備安裝工程,新風企業社並非僱用或轉包給原告,頂多是
在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初,擔任介紹及工作指派、款項撥付之
媒介而已,原告係獨立作業直接由被告指派工作並匯款至原
告帳戶,倘若原告是受僱於新風企業社,則安裝週表直接給
新風企業社即可,豈有更以副本再發給受僱於新風企業社之
原告之理?原告自始即認未被告工作而為被告之員工,且就
工作指派而言,依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須於僱主指揮監
督下工作,與承攬具有相當獨立性不同,被告指派工作時,
將安裝週表、現場工作圖直接傳真於原告,對於施工方式、
進度、過程均詳為指示,且要求原告穿著被告公司制服,若
有違反即予紀錄,顯然屬於雇傭關係,縱使原告依安裝通風
設備台數向被告請款,並不能否定是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工
資,而統一發票不過是乙○○代被告轉新給原告而已,材料
費亦為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還,仍是基於
關係所生。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4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辯稱:被告出售予
客戶之通風設備現場安裝工程是委由乙○○即新風企業社承
攬施作,至於新風企業社是自行雇工或轉包他人則被告不清
楚,工作完成後,由新風企業社寄請款統計表與被告對帳且
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因原告己○○是新風企業
社所派之施工負責人,所以被告將安裝週表傳真予新風企業
社時,亦將副本傳真給己○○以免延誤工程,原告所請求之
231,545元應係由新風企業社向被告請領之93年8月份工程款
,然新風企業社為規避其所雇用之工人 潘建平 於93年8月31
日在高雄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時不幸墬樓身亡之
民刑事責任,而不向被告請款,卻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
實無理由,至於被告匯款5萬元給原告己○○是因為當時乙
○○人在國外無法檢具文件向被告請款,應乙○○之要求將
工程款中之餘款5萬元匯給原告己○○,故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渠等主張受僱於被
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經證人乙○○
到庭作證,且提出安裝週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資料為佐
,然被告上開所辯,亦據其提出有乙○○簽署之「九龍灣公
司、全益公司承包商入廠作業(承包外包工程)安全規定承
諾書」、安裝週表、統一發票、請款表統計表在卷可稽,堪
認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有相互矛盾之處,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客觀上亦堪認原告係受僱於新風企
業社,因此原告是否確有受僱於被告,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再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然原告除上開證據之外,復未能為相當之證明,
尚難遽認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之情事。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亦認:「::乙○○係新風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從事安裝
抽風機及風扇工程業務之人,其自92年11月12日起即持續擔
任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灣公司)多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轉包九龍灣公司之抽風機安裝工程。九龍灣公司於93
年5月間,因預計乙○○將自同年6月間起,出國至尼加拉瓜
施作該公司承包之其它工程,乃詢問乙○○出國期間國內工
程由何人代理處理,乙○○即告知由己○○代理,有工程直
接傳真予己○○施工即可,乙○○於93年6月6日出國,同年
7月21日返國;又於同年8月15日出國,至同年9月21日返國
。::己○○、甲○○及死者潘建平進入上開復華公司之廠
址施作本件抽風機安裝工程,均穿著九龍灣公司之制服,固
為丙○○、己○○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潘建平之配偶黃秀
婷於本院證述明白,惟九龍灣公司將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
該包商仍都有穿九龍灣之制服,俾便辨識,此業經九龍灣公
司之負責人丙○○供明在卷。衡諸事理,本件復華公司上開
廠址之抽風機安裝工程係直接由九龍灣公司承包,復華公司
與其他轉包之包商並無直接關係,亦未直接接洽,則在復華
公司之廠區施工之人員,自須穿著九龍灣公司之制服,始有
辨識之功能。尚難僅以己○○、甲○○及死者潘建平進入上
開復華公司之廠址施作本件抽風機安裝工程,均穿著九龍灣
公司之制服,即認定彼等係受僱於九龍灣公司。(五)本件
工程係由九龍灣公司轉包予被告乙○○即新風企業社,既已
認定如前。而乙○○承包之工程從未轉包予他人,亦經乙○
○自承在卷,且乙○○即新風企業社有其固定之工班負責實
際施工等情,亦經證人 游聰揚 到庭證稱明確,則己○○、甲
○○及死者潘建平等人至案發現場從事抽風機之安裝工作,
自係受僱於被告乙○○即新風企業社,::」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可稽,故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渠等確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4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n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