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1
4,49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