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芬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芬娥(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1日11時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燈光號管制之臺南縣台19甲○○○鎮○○○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紅綠黃燈」已轉換到「黃燈」時,本車剛好行駛在白線上,隨即燈號變換至「紅燈」時,車子便行駛過去,並非所謂「闖紅燈」。如果踩煞車可能車子會打滑及遭後車追撞,所以才想到快速通過,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
8月21日11時4分許,經人駕駛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台19甲○○○鎮○○○路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9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第一張照片紅燈已亮起,顯示之數據為「R010」,表示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一秒之時,異議人其所有之汽車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恰位於停止線上;再由第二張照片以觀,此時顯示之數據為「R020」、「V=51」,則表示於紅燈亮起後二秒時,該違規車輛猶以時速五十一公里繼續往前行駛,其汽車車身前、後輪均已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等情明確,足見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一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且於紅燈啟亮後二秒時,猶繼續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穿越路口,並無停止之意思,其確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至明。從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至於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應受處罰行為,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查本件異議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自己之行車速度及路口號誌運轉情形,其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速並提早踩煞車為停車之準備,而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穿越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上開辯稱屬實,亦無從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