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第3號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男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63號、第64號、第7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70號;104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常序(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第8號、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昭男係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村民,與同村之 鄭淑萍 、 吳甚 、 吳昇龍 (其三人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有認識。緣李昭男具有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
3選區與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其明知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屬於犯罪行為,竟因貪圖小利,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田邊,收受鄭淑
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李昭男之1千元外,另外4千元是要向李昭男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 李吳菊枝 、 李立杰 、 李文龍 及 李仲泰 行賄,但李昭男未及轉知或轉交予家屬),並應鄭淑萍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吳世明(為鄭淑萍之配偶),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在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0○0號住處內,收受吳甚所交付之5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李昭男之1千元外,另外4千元是要向李昭男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行賄,但李昭男未及轉知或轉交予家屬),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蔡倍東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昇龍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00○0號之雜貨店內,收受吳昇龍所交付之5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李昭男之1千元外,另外4千元是要向李昭男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行賄,但李昭男未及轉知或轉交予家屬),並應吳昇龍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 沈宗隆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李昭男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共1萬5千元(其中3千元為其本人各次收受之賄賂總和,另外1萬2千元分屬鄭淑萍、吳甚、吳昇龍預備交付之賄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男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甚、鄭淑萍、吳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1張、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份、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斗六市第10屆)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份、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斗六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袋(節錄),及李昭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也有上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故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性,但被告為了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間接助長賄選之風氣,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繳回賄款,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李昭男已高齡73歲,僅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住在鄉下地區,平日沒有工作,對於收受賄賂之罪惡感較低,暨其自身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次數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昭男自身收受之賄賂共3千元(分3次收取,每次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至於其另外收受之1萬2千元部分,分屬鄭淑萍、吳甚與吳昇龍預備交付之賄款,應於其三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