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號原告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傅聲貞 訴訟代理人 何正宇 被告 莊哲愷莊培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傳興 被告 陳昇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0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然經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乃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0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顯係漏載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嗣經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0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參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惟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而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莊麗春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839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未附理由聲明異議,旋經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如後述)及時效消滅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異議之效力即不及於訴外人莊麗春(故對訴外人莊麗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逾20日以上,該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莊麗春即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麗春於87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詎訴外人莊麗春於92年9月12日償還部分欠款後,即未再清償,利息則僅抵充至91年6月17日止,其未按期清償已達156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第4項(按應係第2條第2款之誤載)約定,原告可加收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可請求立即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應連帶給付原告424,000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部分:當時不知道是借據,訴外人莊麗春說是跟會,因相信訴外人莊麗春,所以沒有看就簽署。又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昇煌部分:訴外人莊麗春係伊前配偶,借據上伊的簽名、蓋章係訴外人莊麗春偽造及盜蓋,當時伊不在場。又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亦已罹於時效,伊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莊麗春於8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7年10月15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0期,應於每期到期日(立契領款日)按月還款12,500元,利息為月息1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經核准延期償還時,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參本院105年度促字第8391號支付命令卷卷附借據及還款紀錄影本)。
㈡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均不否認借據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
㈢訴外人莊麗春自88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金,然自
88年2月26日起至89年12月30日止均有繳納利息;於90年1月30日繳納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90年2月23日起至90年7月31日均繳納利息;於90年8月28日繳納本金12,500元及利息;於90年9月30日繳納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2月1日均繳納利息;於91年4月30日繳納利息;於92年1月30日繳納利息;最後於92年9月12日繳納本金6,000元及利息。(參本院105年度促字第8391號支付命令卷卷附還款紀錄影本)。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就該借據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就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部分,自應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係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莊麗春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據。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借據,訴外人莊麗春說是跟會,因相信訴外人莊麗春,所以沒有看就簽署云云,則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尚不足採信。
㈡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昇煌亦係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莊麗春之連帶保證人事實,則為被告陳昇煌所否認,被告陳昇煌並抗辯借據上伊的簽名、蓋章係訴外人莊麗春偽造及盜蓋,當時伊不在場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陳昇煌既抗辯借據上伊的簽名、蓋章係訴外人莊麗春所偽造及盜蓋,原告即應就借據上被告陳昇煌之簽名、蓋章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已自認借據上被告陳昇煌之簽名、蓋章確係訴外人莊麗春所為(參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被告陳昇煌有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莊麗春簽名、蓋章,自難認被告陳昇煌係本件訴外人莊麗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昇煌給付訴外人莊麗春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 吳某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莊麗春間所訂借據第3條第1款之約定,如訴外人莊麗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所示,訴外人莊麗春係自8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據此,訴外人莊麗春既自88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莊麗春及連帶保證人即應全數清償,故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所示,縱然訴外人莊麗春自88年2月26日起至89年12月30日止均有繳納利息、於90年1月30日繳納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90年2月23日起至90年7月31日均繳納利息、於90年8月28日繳納本金12,500元及利息、於90年9月30日繳納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2月1日均繳納利息、於91年4月30日繳納利息、於92年1月30日繳納利息、於92年9月12日繳納本金6,000元及利息,而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有相對效力,即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莊麗春,但對連帶保證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從而,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固確係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莊麗春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縱然被告陳昇煌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對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亦均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對連帶保證人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亦均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均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㈤末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莊麗春所訂借據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訴外人莊麗春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月加收違約金,乃係約定借款債務人即訴外人莊麗春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即非定期給付之債,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據此,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均就此違約金之請求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據上被告陳昇煌之簽名、蓋章確係訴外人莊麗春所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昇煌有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莊麗春簽名、蓋章,自難認被告陳昇煌係本件訴外人莊麗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縱然被告陳昇煌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均拒絕給付,亦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哲愷即莊培垣、莊傳興、陳昇煌連帶給付424,000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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