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貴錦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第10462號、第10463號、第10532號、第10533號、第10534號、第1053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貴錦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饒貴錦明知野生牛 樟靈 芝、野生香杉靈芝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為盜採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價格分別向 劉雲生鄭錦雄何光明劉雲欽劉利純羅建 華(劉雲生、鄭錦雄、何光明、劉雲欽4人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另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劉利純、 羅建華 2人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之,並以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香杉靈芝為原料,浸泡米酒頭製成酒類後轉賣牟利,另將附表壹編號
一、三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 牛樟 靈芝以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高梅秋 (所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犯行另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將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香杉靈芝以合計共14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陳文吉 (所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犯行另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同日19時許,至饒貴錦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及其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村○○○○○街1段永豐橋旁之鐵皮屋店鋪執行搜索,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並拘提饒貴錦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貴錦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貴錦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雲生、鄭錦雄、何光明、劉雲欽、高梅秋、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劉利純、羅建華、 邱英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竹東 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
㈦、被告饒貴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內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㈧、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饒貴錦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3罪、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饒貴錦之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饒貴錦有謀生能力,其明知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係違法行為,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任意收購野生牛樟靈芝、野生香杉靈芝贓物,甚至以野生香杉靈芝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轉賣牟利,危及被竊森林副產物之追及或回復,且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微,雖部分贓物查獲後經追回扣押在案,然已對森林保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本案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執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多次故買森林副產物野生牛樟靈芝、野生香杉靈芝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又以所購得野生香杉靈芝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轉賣,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以森林副產物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之數量、價值,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壹編號
一、三、五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按被告饒貴錦就附表壹編號二、四各次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而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該次故買之森林副產物野生香杉靈芝10兩,市價為2萬元,扣除生產費用2,500元後,原木山價為1萬7,500元,另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該次故買之森林副產物野生香杉靈芝3斤,市價為9萬6,000元,扣除生產費用5,000元後,原木山價為9萬1,000元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9日竹政字第1062210092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62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饒貴錦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2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5款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部分,各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即8萬7,500元、45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預備、所生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則本案就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此說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電子秤1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饒貴錦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251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犯行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犯行方面)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貴錦係將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牛樟靈芝以合計共9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高梅秋,另將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購得之部分野生香杉靈芝以合計共14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陳文吉等情,業據被告饒貴錦於偵查中供承無訛(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二第132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存卷為憑(105年度查扣字第14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2,000元、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4萬4,000元,在其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牛樟靈芝40公克、牛樟靈芝碎屑60公克,雖為被告饒貴錦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香杉靈芝85公克,固屬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香杉靈芝酒16瓶,係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所生之物,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一第85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紙(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二第207頁)附卷足稽,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備註│││地點││││├──┼─────┼───────────┼──────────┼────┤│一│105年2月6│饒貴錦明知劉雲生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14時許,│之森林副產物野生牛樟靈│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在饒貴錦所│芝4兩係盜採而來之贓物│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號3所示│││承租位於新│,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行│││竹縣橫山鄉│,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力行村九芎│4,000元為代價收購。│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坪中山街1││拾萬元,如易服勞役,││││段永豐橋旁││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之鐵皮屋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鋪內││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之。││││││││├──┼─────┼───────────┼──────────┼────┤│二│105年2月4│饒貴錦明知鄭錦雄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12時許,│之森林副產物野生香杉靈│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故買│書附表編│││在新竹縣尖│芝10兩係盜採而來之贓物│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號4所示│││石鄉北角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犯行│││橋附近路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1萬1,000元為代價收購,│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並以該香杉靈芝浸泡米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頭製成酒類後轉賣牟利。│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三│105年4月9│饒貴錦明知何光明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12時許,│之森林副產物野生牛樟靈│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書附表編│││在新竹縣關│芝1兩係盜採而來之贓物│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號5所示│││西鎮中山東│,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行│││路2號「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立關西高級│3,000元為代價收購。│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中學」門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四│105年4月17│饒貴錦明知劉雲欽所兜售│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原起訴│││日中午,在│之森林副產物野生香杉靈│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故買│書附表編│││上開新竹縣│芝3斤係盜採而來之贓物│森林副產物贓物而以贓│號6所示│││橫山鄉力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物為原料製造酒類罪,│犯行│││村九芎坪中│,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山街1段永│3萬元為代價收購,並以│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豐橋旁之鐵│該香杉靈芝浸泡米酒頭製│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皮屋店鋪內│成酒類後轉賣牟利。│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五│104年10月2│饒貴錦明知劉利純、羅建│饒貴錦犯森林法第五十│即追加起│││3日某時,│華所兜售之森林副產物野│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副│訴書所示│││在上開新竹│生香杉靈芝約2至3斤係盜│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犯行│││縣橫山鄉力│採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行村九芎坪│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山街1段│間、地點,以6萬元為代│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永豐橋旁之│價收購。│拾萬元,如易服勞役,││││鐵皮屋店鋪││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內││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香杉靈芝酒│16瓶│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二│牛樟靈芝│40公克│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中,贓物認││三│香杉靈芝│85公克│領保管單見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四│牛樟靈芝碎屑│60公克│一第76頁、第85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二第202頁、第2│││││07頁│├──┼─────────┼────┼────────┤│五│電子秤│1臺│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92││六│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號SIM卡)││見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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