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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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榮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榮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6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9至20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清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智仁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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