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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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曾芷琳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 莊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439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63,995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000巷○○○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欲往對向全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貿然左轉彎而遭被告撞及,原告因此人車到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有關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車毀人傷,觸犯過失傷害罪乙節,該由鈞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3年7月13日遭被告莊逢時撞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該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103年7月24日出院,嗣於該院進行門診追蹤,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門診診療費用34,726元。
2、醫療用品費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為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共18,193元。
3、交通費用:38,982元。①住家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1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上有重大不便,依馬偕醫院函覆「骨折癒合約須半年」,故就醫確需搭乘交通工且之必要。而原告門診日期為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6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6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12日共計7日來回。是以原告受傷後自居所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至新竹市馬偕醫院之公里數為19.5公里,依新竹計程車費計費標準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自居住所至馬偕醫院看診單程為465元【計算式:100+(19,500m-1,250m)÷250×5=465元】來回共930元。是原告由居住所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以原告醫療單據看診之次數計7次,故原告支付6,150元(930×7=6,150元)之計程車費部分,堪可認定。
②原告於事故當時就讀大華科技大學,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
骨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上有重大不便,故就學確需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受傷後自居所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至大華科技大學之公里數為8.3公里,依新竹計程車費計費標準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自居住所至大華科技大學單程為240元【計算式:100+(8,300m-1,250m)÷250×5=240元】來回共480元。依馬偕醫院函覆原告骨折癒合約須半年,基此,103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12日為半年之骨折癒合期間,而依大華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務處行事曆,該第1學期自103年9月15日開始至104年1月16日結束,原告至少有4個月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未包括暑假期間),故原告以4個月期間計算,每週上課5日,以80日計。
另依大華科技大學回函,103年度第1學期原告曾請病假17小時(2天計)、事假6小時(1天計)、曠課7小時(l天計),故上開80日應予減除4日,而以76日計,是原告支付計程車費部分為36,480元(480×76=36,480)。
③又原告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車禍時就讀於新竹縣芎林鄉
之大華科技大學,依據新竹客運竹東至芎林票款查詢網,竹東站至芎林站之公車票為24元,故來回為48元,上開大華科技大學回函,103年度第1學期原告曾請病假17小時(2天計)、事假6小時(1天計)、曠課7小時(l天計),故上開80日應予減除4日,而以76日計,故扣除原告由住家至學校之公車費用為3,648元(48×76=3648)。
④基此,上開計程車費用為38,982元(6,150+36,480-3,648=38,982)。
4、看護費用:93,000元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術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主張此2個月期間前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後1個月為專人半日看護,而全日看護每天依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依1,1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93,000元(60,000+33,000=93,000)。
5、不能工作之損失:110,88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大華科技大學,並利用周六、日及假日在Costco賣場擔任時薪工作人員(僱用公司為韓華公司),此有103年度所得總額65,725元為憑。原告本計劃於103年7月12日至103年11月7日擔任賣場工作(其中暑假為103年7月12日至103年9月14日開學前一日)暑假期間係每日上班,一天12時;另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7日開學後,係周六及周日上班。原告本計畫此一工作不但可自主獨立、自食其力,另一方面亦可減輕家中負擔,惟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無法賺取學費家計而受有損害。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為77日(自103年7月13日至103年9月14日為63日;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7日期間之每週六及週日,共計14日),時薪以以120元計,每日12小時,則原告受有110,8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12×(63+14)=110,880)。
6、傷口疤痕整形費用:495,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13日遭被告撞及,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該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深層疤痕,且後續預計再返回醫院進行取出鋼釘手術,且須於其後始得進行後續疤痕美容治療,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車禍後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深層凸出疤痕已長達19.5公分,且後續又需再返回醫院進行取出鋼釘手術,其後始得進行後續疤痕美容治療,基此前、後二次手術後,其凸出瘢痕必將更劣於現況,參酌上開函文又需以全身麻醉手術為之,是屬重大手術,故針對修疤手術之費用,應以每一公分1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術後之雷射磨皮部分,參酌原告為83年次現為22歲之花樣年歲,故以施做3年為適當。是本案傷口疤痕整形費用計為495,000元(19.5×10,000+3年×2次×50,000=495,000)。
7、機車修護費用:19,172元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此擦撞,修復費用為53,200元,上開原告機車係於102年2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算,扣除折舊後,就本件機車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172元。
8、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對於一切生活影響鉅大,且術後尚需對面復健及傷勢復原期間之煎熬,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9、上開費用合計為1,309,953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958元,原告受有1,263,995元之損害。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6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顯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雖為直行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故過失比例被告認為被告為百分之60,原告為百分之40。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不申請其他強制險或勞工保險理賠,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蓋欲致被告繳保費而無法使保險單位分擔責任,且顯亦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應駁回之。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已付600元醫療費,應扣除之。
2、醫療用品費用:應扣除與本件之醫療行無關部分,即護唇膏120元,視得清生理緩衝液(隱形眼鏡清潔液)320元、禮盒1265元等,均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門診往返醫院費用強制險可申請給付,不應准許。又原告本即須至校上課,故上下學之交通費應只准予4,476元,計算如下:
上下學交通費用:來回距離(8.3公里×2=16.6公里)
16.6公里×35.5元/公升÷10公里/公升=58.9元。
58.9元×76天(上課天數)=4,476元。
4、看護費用:全日照護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進食,需由旁人全日照顧,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內容被告為須專人照顧60天,並未載明須要全日看護,故只需半日看護,計看護費用為66,000元(1,100×60=66,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得請領薪資70%職業傷害補償費,故薪資損失原告需付薪資30%。又原告並未提供上班資料,以103年1月1日起至7月12日共6個月又18天計算,依勞工法規,原告總工作總時數為1040小時【(40小時/週×4週/月×6月)+2週×40小時/週(18天)=1040小時】,依原告扣繳薪資收入每小時工資63元(65725元÷1040=63)。原告暑假打工,共計2個月所得為20,160元(40小時/週×4週/月×2月×63元=20,160元)。故被告僅須賠償30%即6,048元。
6、傷口疤痕整形費用:原告醫療用品費已請3M免縫膠帶,倍舒痕凝膠使用,且時隔2年5個月,原告年輕回復力強。況若取鋼釘時,可要求醫師細縫,傷疤就會明顯降低很多。又原告自稱需做3年雷射磨皮,顯係個人需求,非必要醫療。再者,依醫院函文,若傷口為平整線痕,何需再作雷射磨皮,且醫院函文。評估籠統,不確實際,欠明確及公信力。再者,大腿屬私密處,非必要顯現於人,也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況原告主張之費用係屬預估及推論之金額,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7、機車修護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62元。
8、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以其學經歷及過失情形,應由鈞院依法認定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000巷○○○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欲往對向全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到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行左轉,未讓對向車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且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致與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132號書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67至69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經無號誌三岔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4,726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4,726元,業據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查明屬實,惟被告抗辯其中103年7月13日急診費用600元為其所代墊,並提出繳費單據影本為證(見卷二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126元(34,726-600=34,126)。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共18,193元,固據提出發票為據(見卷一第61至66頁)。惟其中護唇膏120元(見卷一第61頁)、安素沛力禮盒840元、安素高鈣禮盒425元(見卷一第65頁),核與本件車禍受傷醫療行為無關,應予扣除,至被告抗辯之視得清生理緩衝液(見卷一第64頁)屬生理食鹽水,得作為傷口清洗用,應為必要之醫療用品,附此敘明。是扣除上開非必要之支出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6,808元(18,000-000-000-000=16808)為限。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7次門診來回14次計程車費6,150元,因上學支出來回76次計程車費36,480元扣除因此節省之上下學公車費用3,648元,合計38,982元乙節,固未提出支出單據。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大腿骨折合併脂肪栓塞症候群,經入院手術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術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骨折癒合需半年等情,業據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以105年7月4日 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1050005750號函回覆本院在卷(見卷二第6頁),是原告所受傷害除確有支出另行搭車就醫之必要外,就其日常生活亦可認確將增加額外之交通費用,並考量原告自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家至位於新竹市○○路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距離約為19.5公里,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其所就讀之大華科技大學距離約為8.3公里,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卷一第67、69頁),及衡以原告受傷期間、就醫次數、卷附大華科技大學回復本院之原告自103年9月起迄今之上課出勤紀錄(見卷二第40、41頁)、可預期就學往來期程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另參以「新竹計程車計費標準」(見卷二第88頁),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自住所地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單程為465元【計算式:100+(19,500m-1,250m)÷250×5=465元】,來回共930元;至大華科技大學單程為240元【計算式:100+(8,300m-1,250m)÷250×5=240元】,來回共480元。堪認原告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因就診支出7次來回計程車費6,150元(930×7=6,150元)、因上學支出76日來回計程車費36,480元(480×76=36,480),共計42,630元。惟原告亦因此節省原本應搭乘公車至大華科技大學之費用,參以新竹客運竹東至芎林票款查詢網,竹東站至芎林站之公車票為24元,來回為48元,自應扣除原告由住家至學校之公車費用為3,648元(48×76=3,648)。從而,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為38,982元(6,150+36,480-3,648=38,982),堪可採信。至原告是否向汽車強制保險申請交通費之理賠,為原告之權利,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未申請強制險給付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顯非有理。
4、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原告術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骨折癒合需半年等情,認原告請求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且全日看護每日依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依1,100元計算,尚稱合理,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93,000元(2,000×30+1,100×30=9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Costco賣場擔任時薪工作人員,因事故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77日(自103年7月13日至103年9月14日為63日;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7日期間之每週六及週日,共計14日),時薪以120元計,每日12小時,受有110,8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103年度所得總額65,725元為憑。惟經本院向海樂國際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原告103年度各月薪資為:1月12,630元、2月22,260元、4月3,000元、6月16,140元、7月11,695元,合計65,725元,有該公司106年1月25日海樂勞字第1060125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72頁)。足見原告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得以打工之時間尚屬有限,應以上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為13,145元(65,725÷5=13,145),方為合理。參以原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6個月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870元(13,145×6=78,870),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應予扣除云云。查原告固有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30,9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77頁),然查該職業災害補償,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6、傷口疤痕整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接受股骨骨折復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疤痕,且後續預計進行取出鋼釘手術,有接受疤痕整形必要,其金額計為495,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術之必要性,另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回函所述:「…(三)整型外科醫師:1、病患於103年8月6日、105年4月20日門診問診。2、右大腿骨折術後合併瘢痕增生:修疤手術依據疤痕情況有所差別,每一公分價格約2,500元至10,
000元之間。」、「(一)病人現況右股骨骨折併傷口疤痕(長度約19.5公分),因為是凸出瘢痕增生,傷口又長,建議全身麻醉手術修瘢,手術加麻醉費用至少10萬元,術後建議使用去瘢痕藥膏半年。(二)術後觀察半年,若傷口變成平整線痕,則可改用雷射磨皮,每次費用約5萬元,每半年做1次。至於施術次數則依病患需求而定。」(見卷二第6、35頁)。準此,原告之右大腿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雖因開刀遺有術後疤痕,然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有無修疤必要,因人而異,客觀上已非屬必要手術,參以原告之術後疤痕位於隱密處,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術之必要性,是其請求傷口疤痕整形費用495,000元,不應准許。
7、機車修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53,200元,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72、73頁)。惟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依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13日),使用期間為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19,17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金額:53200×0.536=28515元,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536×5÷12=5513元;折舊後金額為:00000-00000-0000=19172】。
8、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至22頁),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合計為580,958元(34,126元+16,808元+38,982元+93,000元+78,870元+19,172元+300,000元=580,95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67
1元(計算式:580,958×70%=406,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5,958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壽產保險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4頁),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71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