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1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彥與 李添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陳俊彥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添順亦101年5月初某日,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5月18日晚上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家甄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家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60元至陳俊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轉帳29,960元至李添順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家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林家甄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甄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自能預見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騙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家甄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行為殊不足取,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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