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調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調文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調文基於幫助友人 曾麗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受曾麗貞之託,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李岳昇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時,為曾麗貞聯絡向李岳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15時許,由曾調文帶同曾麗貞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使曾麗貞與李岳昇會面,由曾麗貞交付1000元與李岳昇,由李岳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麗貞。曾麗貞取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加以施用完畢。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受曾麗貞所託,以上開電話為曾麗貞聯絡向李岳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帶同曾麗貞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惟辯稱不知所為構成犯罪,若早知構成犯罪,必拒絕曾麗貞所託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經證人曾麗貞、李岳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李岳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61頁、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其法律效果不同。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且就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至今之有效法律,被告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被告就其不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法律規定,存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未具體指出其存在之事由,僅泛稱不知所為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不知所為構成犯罪之辯解,應非可採。
(三)又被告因受曾麗貞所託,以電話聯絡並帶同曾麗貞至毒品交易地點,使曾麗貞向李岳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而無參與李岳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者為曾麗貞,核其性質,應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曾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曾麗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僅係為曾麗貞聯絡向李岳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曾麗貞至交易毒品之地點,是其所為僅屬幫助曾麗貞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施用毒品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絕禁之行為,就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予協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且被告就其不知法律一節,未提出如何之正當理由,難謂其行為之惡性程度低於通常,依前開說明,應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視於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之嚴重性,幫助友人曾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參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聯絡購買毒品而為本案幫助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插用該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機具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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