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楊清順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猴」友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橫路與民主橫路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阮金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楊清順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直行穿越該路口,致不慎與阮金枝前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阮金枝人車倒地後受有腰部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清順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其明知阮金枝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且未對阮金枝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阮金枝送醫救治,經調取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清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阮金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4頁),並有濟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被害人阮金枝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院卷第19頁及偵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阮金枝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阮金枝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阮金枝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害人阮金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無意對被告追究相關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從事紋身器材買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阮金枝所受具體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阮金枝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俱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