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育
黃靜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黃靜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東育與黃靜誼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號工寮附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育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用鉗子1把,下車竊取工寮管理人 陳志川 所有設置在工寮外牆之白鐵熱水器1臺、白鐵板1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000元),黃靜誼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熱水器及白鐵板搬上機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為陳志川發現,騎乘機車在後方追趕,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石頭公廟前攔獲吳東育及黃靜誼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失竊熱水器、白鐵板及吳東育所有供竊取熱水器、白鐵板所用之鉗子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育與黃靜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東育與黃靜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川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另有鉗子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以竊盜之鉗子,為金屬製,又可拆卸熱水器之堅硬物品,若持以朝人身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吳東育與黃靜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東育、黃靜誼與陳志川相識,己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陳志川之熱水器、白鐵板欲獲取利益,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不顧人際間交往關係,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賠償予告訴人,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另斟酌所攜帶兇器之態樣、吳東育下手行竊、黃靜誼負責把風行為分擔輕重、2人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現皆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吳東育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被告黃靜誼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志川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陳志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32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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