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陳天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7號、第9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曾○○○所有而由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2支撬開該車電門鎖,並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引擎駛離現場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曾○○),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陳天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區○○路○○○號便利超商前停放,適曾○○行經該處,發現遭竊機車停放該處,因而通知警方前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天約所有之上開鑰匙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天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自承其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頁),惟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過程及行竊動機,均能供述明確,且均表示認錯並承諾不會再犯等情,此觀被告各該應訊之筆錄自明,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對於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且對其自身行為之違法亦有辨識能力,應具有責任能力,又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警卷第4頁至第5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8頁、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初犯,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尋獲後之修繕費用2,050元,被告則當庭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予曾○○,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