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田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桂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桂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繳納現金1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2月22日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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