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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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1號

原告 蔡淑娟

蔡淑貞

蔡錦榮

蔡瓊慧

被告 蔡俊良

蔡俊傑

許淑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李偉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淑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蔡俊良、蔡俊傑與買受人許小姐間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買賣過戶行為不成立,並撤銷買賣行為。被告2人與買受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通謀買賣過戶登記為無效(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蔡淑貞、蔡錦榮、蔡瓊慧為原告,及追加 林淑珠 為被告(本院卷第227頁)。再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林淑珠(本院卷第333頁),並於113年7月3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撤銷被告蔡俊良、蔡俊傑與被告許淑芬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112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俊良積欠原告等人債務,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108年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其後原告蔡淑娟持108年上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查封被告蔡俊良、蔡俊傑所有系爭房地。又原告蔡淑娟於111年11月向被告蔡俊傑起訴請求返還100萬元,被告蔡俊傑明知與原告蔡淑娟仍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訟債務審理中,卻與被告蔡俊良為規避債務(共同債權人蔡淑娟),合謀脫產,竟於系爭房地查封期間之112年9月28日與被告許淑芬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其後系爭房地因被告蔡俊良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並取得抵押借款1,100萬元,又為損害原告蔡淑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予林淑珠,合計設定高達3,041萬元之抵押權,致使原告蔡淑娟前開強制執行因全額借款及高額抵押權設定所侵害而拍賣無實益,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告蔡俊良、蔡俊傑與被告許淑芬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淑芬,顯有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被告蔡俊良、蔡俊傑與被告許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112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被告答辯:原告蔡淑娟前以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1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鑑價後,系爭房地價值已無法清償優先債權人之債權,遑論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身分,亦無任何優先債權存在,顯然拍賣無實益,而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又被告許淑芬主觀上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淑娟持本院107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108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蔡俊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2年5月18日查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蔡俊良、蔡俊傑共有之系爭房地。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7日經本院以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結案(本院卷第123頁),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於112年12月13日塗銷(本院卷第101頁)。

㈡被告蔡俊良、蔡俊傑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 林淑芬 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蔡俊良、蔡俊傑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許淑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淑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175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權,其除斥期間尚未經過,亦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俊良、蔡俊傑積欠其等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108年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原告蔡淑娟持本院107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108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蔡俊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2年5月18日查封系爭房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108年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2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淑芬於112年9月28日以2,38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蔡俊良、蔡俊傑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許淑芬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1,800萬元,被告蔡俊良、蔡俊傑以前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156萬6,924元及林淑珠之未償餘額515萬元後,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2年12月28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83、87、101-10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間於112年9月28日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後移轉所有權,均係基於有償行為甚明。再查,系爭房地土地部分為建地,面積80平方公尺,其於112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0元;建物部分於64年7月12日建造完成,為3層樓之房屋,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經鑑估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8,738,5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間以2,388萬元成交買賣系爭房地,並未顯低於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準此,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雖減少被告蔡俊良、蔡俊傑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等所負由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有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淑芬竟於系爭房地尚未撤銷查封前之112年9月28日,即與被告蔡俊良、蔡俊傑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合謀脫產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備註:買賣標的有查封登記及私人設定,賣方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撤銷查封登記及塗銷私人設定,若因賣方需求買賣雙方同意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時,賣方再進行撤銷查封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被告辯稱,賣方給予買方兩個半月期間撤銷查封,如未能撤銷查封,買賣契約就不成立等語相符,故原告單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撤銷查封前,遽指被告間有詐害意思以合謀脫產,顯不足採。此外原告泛質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云云,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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