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告 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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