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

原告 葉憲騰

被告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行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我依詐欺集團上層的指示將原告交付的486,000元放在臺中某一個車站的櫃子裡面。

㈡、被告乙○○:被告甲○○是收到包裹,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是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4頁):

㈠、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原告交付裝有486,000元之包裹。

㈡、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若被告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也要連帶負責。

四、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6,000元:

㈠、被告甲○○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之一部,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陳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贓款,被告甲○○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甲○○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86,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甲○○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86,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486,000元已如上述,又被告甲○○行為時未成年,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不爭執事項㈡),數額即為48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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