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

原告 林建宏

被告 李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我不願意賠償,我也是被別人詐騙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具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請原告指出何種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答稱:本院卷第19頁之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該匯款紀錄只能證明原告匯款這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亦係受他人詐欺而交付帳簿資訊,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69頁),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基此,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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