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齊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98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699、3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佑齊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下簡稱「毒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深」)與 柯侑晨 聯繫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通店」(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60包予柯侑晨,且同意柯侑晨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柯侑晨持上開毒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蘇千錚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佑齊,員警遂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2房內拘提陳佑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佑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侑晨、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千錚於警詢兼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柯侑晨指認被告)、③證人柯侑晨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④證人柯侑晨與被告之通話譯文、⑤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⑥查獲證人柯侑晨之臺中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⑦查獲被告之臺中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61254號鑑定書、⑨全家便利商店分店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陳佑齊行為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佑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
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擬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工具,核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2│小惡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 芬納西泮 成分。│├──┼──────────────┤││3│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4│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包│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5│格子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6│K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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