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仕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仕億始終坦承犯行,且願自費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現已逐漸顯現成效,尿液毒品均呈現陰性反應,加上目前領有職業安全衛生訓練結業證書,有正當工作,如讓被告送觀察、勒戒二月,將影響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比例原則與必要性考量,故請函詢被告目前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查詢被告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是否已見成效,而無觀察勒戒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藥單與收據、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之證明、湧昇綠能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為據。
二、經查,㈠被告方仕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嗣於112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警方依法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年112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編號2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等語。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正修科技大學之檢驗方式,除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外,並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年112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所述,已足以排除為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8日14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2項固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
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然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5日因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起之3年後再犯即明,依照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自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原審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則,被告於本案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紀錄之前科紀錄,亦曾因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甫於112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除前犯嚴重違反社會人格之前案外,亦欠缺自我戒除毒品之決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檢察官基此裁量認定不宜對被告為機構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所述其自費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之狀況,並無解於其前於保護管束受約束時間,仍欠缺戒除毒品決心之狀況,自無從以此反認檢察官前述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不當之處,故被告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詢被告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是否已見成效乙節,亦無必要;至於被告所述之工作與家庭狀況,應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觀察、勒戒者無涉。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1112年9月18日13時2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計程車牌班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海洛因2112年9月18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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