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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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非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443號再抗告人 黃士恆
黃添進 黃敬詠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展震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第73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被相對人威脅恐嚇逼迫所簽發,已還錢清償,另再抗告人黃敬詠僅在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金額欄蓋印,未於發票人欄簽名,難認為發票行為,且未在編號2、3、4本票簽名,黃敬詠無需就上開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抗告狀,嗣再抗告人代理人於民事再抗告狀就編號3部分,主張係黃士恆未在該本票簽名,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此部分主張雖前後不一,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理由詳下述),上開本票並非再抗告人三人共同簽發,不應准許,原處分違反本票「文義性」,認再抗告人三人均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蓋有再抗告人三人之印章及手印(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卷第9-35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係被相對人威脅恐嚇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還錢清償,另黃敬詠並非編號1、2、3、4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代理人改稱黃士恆並非編號3之共同發票人),無需就該部分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在本院提出編號1本票影本1紙、無黃敬詠簽名蓋印之編號2、3、4本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認再抗告人三人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均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許旭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