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劉濬豪 相對人 鄭植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於○○監獄服刑,礙於監所寄送書狀耗時過久,致伊不及提出國民年金保費減免資格證明文件以證明資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固據提出其於112年4月起已符合國民年金保費減免資格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開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抗告人名下僅一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僅表示抗告人名下有課稅之車籍資料,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又國民年金保費減免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係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必相關,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籌措本件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272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