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慶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11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 貞勇 112偵74112字第113902318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鄭嘉全 (提告)112年7月28日假租屋112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2萬6,000元2 郭維仁 (提告)112年7月12日假投資112年7月28日10時46分許3萬元3 張朝順 (提告)112年7月中旬假投資⑴112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⑵112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⑶112年7月30日11時23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