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何熙隆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 張偉霆 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於新北市○○路○○路○號誌旁劃有紅線之人行道處阻礙通行,致伊騎自行車行經該處時,遭夾於因等待號誌而暫停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及系爭車輛間,系爭公車待交通號誌燈自紅燈轉為綠燈啟動行駛時,伊騎乘之自行車因而晃動而傾斜,然僅手扶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凹陷或脫漆情事,是伊就本件事故無任何過失,且系爭車輛無受損情事,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資料伊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帶、系爭車輛修理前後照片以為釐清,原審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