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聖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聖欽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至3宣告刑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刑之低度刑,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