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刑畢未逾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危害其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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