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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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全部,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迴轉、併行佔據車道迴轉及高速甩尾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刀壹把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一項第十行關於「持尖刀敲向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鐵管刀一把敲向乙○○向其母方含笑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應正為「甲○○於同年月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霧峰派出所,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所掌管之宏碁電腦螢幕一個,砸向自己,損壞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補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均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並無不同,且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均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本件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沒收之部分,自應依主刑附屬於從刑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對於借用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即有告訴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九十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查上開ZQ─九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方含笑,惟借用人為乙○○,由乙○○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借用人乙○○於期限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