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10月13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經其當時之配偶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00公里前因未帶行照(此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5年8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吊銷。
三、有關送達的規定: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同上細則第11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五、經查:
(一)緣異議人甲○○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其前配偶乙○○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100公里前因未帶行照(此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5年8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吊銷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本件有下列之理由,仍應認為不罰: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⑶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
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而本案舉發通知單為司機乙○○親自簽收,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而原舉發機關並未依照本裁定第三項所述之規定送達給異議人,因此本件舉發因未送達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2年10月13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異議無理由,然有上開不合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