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告 江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欠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迄算日

利率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76,727

111.07.23

111.09.27

2.220%

111.09.28

111.12.20

2.345%

111.12.21

清償日止

2.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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